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50號
IPCV,111,民著訴,5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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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嘉美行

法定代理人 康旭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禾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誠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櫻花圖」(下稱系爭櫻花圖), 為前任職於原告之程詩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職務上完成之 創作,其藉由本身從事工作與對於美感的直覺發想獨立創作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依著作權法第11條約定 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惟因非法人團體不能登記為權利 人,故原告之負責人康旭美受原告委任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登記為著作人,再由康旭美將 系爭櫻花圖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櫻 花圖之專屬被授權人,並以系爭櫻花圖製成如附圖二所示之 甲證3櫻花杯(下稱原告櫻花杯),對外販售。詎被告禾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啟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製 造、販售與系爭櫻花圖具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三所示之甲證4 櫻花杯(下稱系爭櫻花杯),而被告禾啟公司與原告立於同 一競爭市場,自有機會間接接觸原告櫻花杯,而原告櫻花杯 為系爭櫻花圖之權利延伸,接觸原告櫻花杯即等同間接接觸 系爭櫻花圖,自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櫻花圖之重製權 、散布權。又原告櫻花杯印有顯著之系爭櫻花圖,有助於提 升一次性紙杯的外觀、形象與品質,於競爭市場上已廣為流 傳並為各地經銷商、餐飲業者與消費者所認同,且屬原告商 品所獨創之包裝;而原告櫻花杯與系爭櫻花杯同屬紙杯商品



,被告禾啟公司違法重製系爭櫻花圖於系爭櫻花杯,並以相 同之「櫻花杯」命名對外販售,已構成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被告禾啟公 司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並高度抄襲原告 努力以推展其商品,亦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25條之 規定。是以,被告禾啟公司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美芊既為 被告禾啟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禾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著作權 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至3項、第25條、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禾 啟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櫻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紙杯,及不得製 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與甲證3的製造者 表徵之標識、包裝、容器或紙杯。㈡被告禾啟公司及被告林 美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給原告,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依據第二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櫻花圖與自然界櫻花之花朵、花瓣形狀如 出一徹,底色粉紅色亦為自然界櫻花花朵之常見顏色,其單 色設計並不具有任何特殊之表現方式,僅為堆砌拼湊坊間既 有、常見之素材,難認係以美術技巧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 想,並不具有獨特性及個別性,且系爭櫻花圖單純仿襲自然 物質表達櫻花瓣落下、櫻吹雪之思想及概念,自非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縱認系爭櫻花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惟系爭櫻花圖著作權存證登記所載之著作權取得原 因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系爭櫻花圖之創作人係約定 以其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顯見康旭美並非系爭櫻花圖之 著作人;而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享有著作權之權利能力 ,自不得就系爭櫻花圖行使著作財產權,且原告所稱之專屬 授權與原告主張之權利狀態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櫻 花圖之專屬被授權人。又系爭櫻花杯之櫻花圖與系爭櫻花圖 從花朵外型輪廊、花蕊有無、色彩搭配、是否部分花朵採取 重疊設計、底色交界處之設計、是否印有日文字等特徵加以 觀察,可發現二者之圖樣外觀存在諸多差異,顯然不構成實 質近似;且系爭櫻花杯上之櫻花圖係被告禾啟公司沿用其先 前筷套產品上之圖樣,並經調整套色為粉色而成,為業界常



見之成套產品開發,該筷套圖樣之完成日期為97年11月17日 早於系爭櫻花圖完成之98年10月26日,被告禾啟公司或其受 雇人自無接觸系爭櫻花圖之可能。另原告未就其櫻花杯名稱 申請商標註冊,亦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或其他第三方公正單 位之具體評判,僅依一己之言聲稱系爭櫻花圖已構成一定表 徵,而未提出可信之憑據,故其關於被告禾啟公司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原告櫻花杯係訴外人詮鑫貿易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 ㈡系爭櫻花杯係被告所製造、販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櫻花圖重製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禾 啟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售與系爭櫻花圖 實質近似之系爭櫻花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櫻花圖之重製權 及散布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⒈系爭櫻花圖是 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是,康旭美是否為系爭 櫻花圖之著作人?原告是否為系爭櫻花圖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被告禾啟公司製造、販售系爭櫻花杯之櫻花圖與系爭櫻花 圖是否實質近似?被告禾啟公司或其受雇人是否接觸並重製 原告系爭櫻花圖?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禾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芊應 與被告禾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 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違反公平交 易法部分:⒈被告禾啟公司製造、販售系爭櫻花杯之行為,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或第25條之規定?⒉若 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啟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芊應與被告禾啟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 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系爭櫻花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 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 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 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原告主張系爭櫻花圖係創作人即證人程詩樺於其受雇於原告 之期間,參與紙杯圖案之構思、設計與創作,先以手繪完成 系爭櫻花圖,再輔以電腦美工設計軟體將該著作物上色(本 院卷第391頁);而證人程詩樺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 櫻花圖係由其單獨創作完成,該創作之靈感來自於電影中男 女主角漫步櫻花樹下,故其將櫻花落下之感覺呈現在作品 上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可知證人程詩樺已就其所 欲表達之創作理念、整體創作靈感來源加以說明。再觀諸系 爭櫻花圖(本院卷第26頁),可見證人程詩樺已就其所欲表 達「櫻花落下」之創作理念,選用粉紅色為主色系,輔以白 色、淺灰色,花朵部分則以3朵較大之櫻花花朵為主,輔以 數朵較小之櫻花花朵及單片花瓣等元素之設計,並藉由該等 櫻花花朵、單片花瓣之大小、配色、組合、構圖、位置產生 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 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 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
 ⑶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櫻花圖之花朵、花瓣、顏色均為自然界



櫻花花朵,不具特殊性,且僅係堆砌拼湊坊間既有、常見之 素材,並不具原創性等語。惟證人程詩樺就系爭櫻花圖所使 用之主題元素固為自然界常見之元素,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 ,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 ,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 非謂原告得就該等自然界常見之元素加以獨占,亦非謂只要 為坊間既有之櫻花圖樣即必然不具原創性。再者,被告等所 稱系爭櫻花圖與市面上常見早於系爭櫻花圖創作日期之商品 及廣告文宣有外型相同、相似部分(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第217至252頁,部分如附圖四所示),不論係星巴克櫻花 杯商品,抑或櫻花季之廣告文宣,均僅有櫻花花朵、花瓣之 元素相同,然就該等元素之整體構圖、配置、數量、大小, 均有明顯不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自難認系 爭櫻花圖全係坊間既有素材而不具原創性。另被告等所稱另 案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具原創性之櫻花機圖(如附圖五 所示),其整體構圖則較為簡單,且僅有單純數朵大小不同 之櫻花花朵簡單排列,且無散落之花瓣,要與系爭櫻花圖有 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⒉康旭美為系爭櫻花圖著作人,原告則為系爭櫻花圖之專屬被 授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 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 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 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 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
 ⑵查證人程詩樺於創作系爭櫻花圖時,係受雇於原告,有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頁),而證人程詩樺亦證 稱:當時其母親康旭美剛好因為紙杯圖案煩惱,其腦中恰好 有櫻花圖樣的構思,所以就將其構思的系爭櫻花圖樣應用在 紙杯上,其當時完成著作時,有約定要將受雇期間完成之著 作以原告為著作人辦理登記,願意將權利給原告或康旭美



對其而言,原告與康旭美是一樣的主體等語(本院卷第353 至354頁),堪認證人程詩樺任職於原告期間完成之著作係 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惟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 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 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嗣經修正為現行第 33條條文;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 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 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 之規定刪除」,足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 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而原 告為商號,屬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法為系爭櫻 花圖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則原告主張係因非法人團體無 法登記為著作人,始登記原告之負責人即康旭美為系爭櫻花 圖之著作人,並由康旭美以無償專屬授權與原告之方式,使 原告得以行使系爭櫻花圖之各種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專屬授權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頁),該等著作 權登記、授權之約定方式核屬私法自治範疇,尚於法無違。 是以,原告主張康旭美為系爭櫻花圖著作人,原告則為系爭 櫻花圖之專屬被授權人,應堪採信。是被告等仍以前詞辯稱 康旭美並非系爭櫻花圖之著作人,而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並 無享有著作權之權利能力,且原告所稱之專屬授權亦與原告 主張之權利狀態不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櫻花圖之專屬被 授權人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禾啟公司製造、販售系爭櫻花杯之櫻花圖與系爭櫻花圖 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⑴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 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 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 ,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 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以自然界常見之花朵作為創作來源,受限於一般人對於花 朵外在型態之認知,其表達之方式自無法過度偏離,不論是 花朵、花瓣外型之呈現、花瓣數量等,其表達方式自屬有限 ,此觀被告所提出歷年來之星巴克櫻花杯商品及櫻花季之廣 告文宣(本院卷第191至269頁),均可見櫻花花朵及櫻花花 瓣散落之設計,僅是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數量多寡、大 小有所不同即明。因此,此類有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



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 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同為櫻花花朵、花瓣及散落 之設計,即認兩者為實質近似,更應著重在兩者之花朵本身 設計、整體佈局、組合、配置是否有所差異而定。 ⑶觀諸系爭櫻花圖之創作(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其係以粉紅 色為主色系,輔以白色、淺灰色,花朵部分則以3朵較大同 種設計之櫻花花朵為主,輔以數朵較小同種設計之櫻花花朵 及單片花瓣等元素之設計。而系爭櫻花杯之櫻花圖(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41至42頁),係以粉紅色為主色系,輔以白 色,花朵部分則有多達3種不同設計之櫻花花朵,其一為以 粉色為底、以白色繪出櫻花花朵之線條,5片花瓣線條分明 ,且花朵上有明顯花蕊設計;其二為以白色為底、以粉色繪 出櫻花花朵,5片花瓣相連並無明顯線條區分,且花朵上亦 有明顯花蕊設計;另一則為單純5片花瓣櫻花花朵,並無花 蕊設計,除以上開3種不同設計之櫻花花朵為主外,並輔以 單片花瓣等元素之設計。比較兩者櫻花圖樣之細部設計可知 ,就花朵部分,系爭櫻花圖僅有單種設計之櫻花花朵,系爭 櫻花杯之櫻花圖則有多達3種設計之櫻花花朵;就花朵之花 瓣及單片散落之花瓣而言,可見系爭櫻花圖之花瓣設計較為 細長、缺口較為下凹且線條明顯,系爭櫻花杯之花瓣設計則 較為圓潤、缺口則較不明顯。再由兩者櫻花圖樣之整體設計 ,亦可見系爭櫻花圖明顯係由3朵較大之櫻花花朵為主軸, 再由該3朵較大之櫻花花朵往四周擴散,輔以較小之數朵櫻 花花朵、花瓣;而系爭櫻花杯上之櫻花圖樣,則係以1朵較 大花瓣線條分明且有花蕊設計之粉色櫻花花朵,並在右下角 處疊合1朵較小5片花瓣相連無明顯線條區分且有花蕊設計之 白色櫻花圖樣,在左下角處配置單純5片花瓣且無花蕊設計 之櫻花花朵為主軸,再由往四周擴散,輔以較小之不同設計 數朵櫻花花朵、花瓣;顯見兩者之整體佈局、組合、構圖、 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本件二創作間既不構成實質近似,原告主張被告禾啟公司 侵害其系爭櫻花圖之重製權,請求賠償損害、排除及防止侵 害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禾啟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 1條第1至3項、第25條之規定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 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 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 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 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 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欺罔」係對 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 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 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常見具體內涵主 要類型之一,即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如「攀 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櫻花杯係重製系爭櫻花圖,且使用相同之「 櫻花杯」命名,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高度抄襲並惡意搾取原 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語。惟 系爭櫻花圖與系爭櫻花杯上之櫻花圖相較,兩者除櫻花花朵 、花瓣本身設計不同外,整體佈局、組合、構圖、位置亦存 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禾啟公司有何高度抄襲 原告櫻花杯商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而「櫻花杯 」係泛指其上有櫻花圖樣之杯具,此觀國際品牌星巴克每年 櫻花季時均會推出備受歡迎之各款式「櫻花杯」商品即明, 此名稱自非原告所得專用,尚不能以被告禾啟公司之紙杯商 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櫻花杯」名稱,即認被告禾啟公司有 何引人錯誤、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再觀諸 原告櫻花杯及系爭櫻花杯之產品外包裝(本院卷第31至34頁 ),可見原告櫻花杯之外包裝正面係以直式記載「浪漫系列 櫻花杯」字樣,背面則標示其委製/進口商為「詮鑫貿易有 限公司」;而系爭櫻花杯之外包裝正面則係有2朵大大之櫻 花花朵互相疊合,並在較大之櫻花花朵內記載「櫻花杯」字 樣,在較小之櫻花花朵內記載「桜」字樣,背面則明確標示 進口商為「禾啟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上之商品名稱設計 顯不相同,背面亦明確標示商品之來源,足以區分兩者之不 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已可明顯區隔



原告櫻花杯與系爭櫻花杯之不同,不致混淆,自難認被告禾 啟公司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禾啟 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櫻花圖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 原告為系爭櫻花圖之專屬被授權人,惟被告禾啟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櫻花杯之櫻花圖與系爭櫻花圖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被告禾啟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25條 之規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25條、第 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禾啟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櫻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 紙杯,及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與 甲證3的製造者表徵之標識、包裝、容器或紙杯。㈡被告禾啟 公司及被告林美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整給原告,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
附圖一:系爭櫻花圖(本院卷第26頁)

附圖二:甲證3櫻花杯(本院卷第31至32頁)                          附圖三:甲證4櫻花杯(本院卷第33至34頁)
附圖四 2009年星巴克櫻花杯圖(本院卷第203頁) 2009九族櫻花季圖(本院卷第251頁)




附圖五:櫻花機(本院卷第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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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