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8年度,5號
IPCV,108,民營訴,5,2023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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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蔡啟斌
      
被 告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梁振升

李昌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散布、 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就附表丙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確認中華民國第D187489號「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 支撐架」設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專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 、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前項 專利之機台或產品,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000000系列機台 感測器之支撐架應予銷毀。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儀銳實業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並 追加著作權之請求(卷一第146至147頁,卷四第197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40頁),然原告變更聲明前後 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梁振升李昌遠及被告儀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資料之基礎事實 而為主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變 更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經營光學與影像識別之研發、設計廠商,擁有業界領 先之研發技術,被告梁振升李昌遠(下統稱被告二人)原 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均擔任要職,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負 有保密義務。被告公司係由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共 同創立,成立之初僅有法定代理人梁振升李昌遠2名員工 ,成立後不久即已製作與原告相同之機器,並自行或透過第 三者於大陸地區販售,顯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被告二 人任職原告期間,已利用原告相關資源及營業秘密,協助第 三人生產AA機台,李昌遠離職前即已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寄送 至其個人信箱,提供予當時由梁振升擔任負責人且為唯一員 工之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並多方複製原告之營業秘密, 李昌遠利用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抄襲原告機台結構製作被 告公司之000000機台,其000000機台僅係量產型號,二者結 構相同,被告更將原告營業秘密公然為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我 國第D187489號「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設 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甲附表1之營業秘密及甲附 表2-1著作遭被告侵害。爰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二、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所 有或持有如甲附表1所示之營業秘密。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 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應全部予以銷毀。㈡被告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



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就甲附表2-1所示之著作所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被告公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應全部予 以銷毀。㈢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 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所示專利權之機台 或產品。被告公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應全部予 以銷毀。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就甲附表1所列營業秘密所為說明及舉證,無法證明該 等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並未 限制所屬員工以個人電腦、行動硬碟、電子郵件或雲端系統 存取工作資料,亦未針對公司文件檔案採取分級管理制度, 甲附表1部分資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2 號、108年度偵字第936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起訴書認 定非屬營業秘密。李昌遠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甲附表1所 列資訊或擅自重製甲附表1-1著作,亦未以之為被告公司設 計製造相關設備,甲附表2-1所列圖形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客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使用甲附表2-1所列著作 製作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原告要求銷毀機台實屬無據 。而甲證10及甲證11專利與甲證8之機構圖面顯不相同,甲 證10僅為李昌遠於職務外依訴外人談智偉之建議而自行發想 繪製之草圖,從未提出予原告,甲證10非屬原告所有,原告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係李昌遠利用甲證10所衍生,亦未證明00 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確有使用系爭專利,原告要求銷毀實 屬無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之行為,原告據以求償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500萬元,實屬無稽,且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前已知李昌遠 使用電腦之相關作為,卻於108年6月14日始提出追加主張侵 害著作財產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而系爭專利已於109年12月21日消滅而無法執行,原告 就聲明第㈣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明第㈢項亦不具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一第255至257頁):
一、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㈠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㈡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㈤項所示,是否有理 由?
六、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項,公 平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項, 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 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附表1項次A至G均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 ,被告則否認甲附表1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經查:
 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 理保密措施)。
 ⒉有關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部分:
⑴甲附表1中A、B項之甲證12及甲證13的零組件設計圖面,可用 以重製該等品項之零組件,具有○○市場性,可產出經濟利益 ,固可認定。然就秘密性部分,以上開設計圖面内容僅為該 等零組件之外部尺寸,原告自承曾出售相關機台多年且曾委 託下游廠商生產前開設備之部分零件觀之,上開設計圖面應 曾經原告提供予其他下游廠商據以製作,且可由他人以精密 量測或逆向工程等方式取得該等零件之外部尺寸,原告未曾 主張就前開零組件與下游零件廠商簽署保密協議,則上開設 計圖面所載之外部尺寸是否仍屬非公開之營業秘密而具有「 秘密性」之要件,不無疑問。再者A項甲證14○○市售LED零組



件規格之產品資訊,屬市場可蒐集公開資訊,不具有「秘密 性」之要件。
⑵甲附表1中A、C、F、G項,原告所稱甲證15僅是揭示該25筆( 有部分為檔名重複,例如編號5與21揭示相同檔名file:///j :/九驊内部分機&通訊錄2016.08.15.xls,其他如編號7與22 相同、編號8與23相同、編號18與25相同、編號19與24相同) 及88筆檔案的「檔案名稱」,並未揭示該等檔案的實際內容 ,無法證明該等檔案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甲附表1中D項,甲證10○○○○○○○○○○及甲證82○○○○○○○○○是應用 在調制轉換函數(MTF)檢測儀的○○○○○○,該等外觀示意立體 圖及六面視圖,為被告李昌遠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原告資源 所研發設計之產品,且為MTF檢測儀的主要設備組件,為原 告所獨有,具有一定封閉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 易得知,具有「秘密性」。再者,以重製該品項之設備組件 ,具有產品市場性,可產出經濟利益,故該等外觀示意立體 圖及六面視圖可證明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⑷甲附表1中E項,甲證16為原告對○○○○股份有限公司所準備之 規格書及報價單,甲證17為原告與○○○討論其訂購MD-60AA C ompact(高精密主動式影像模組調校組裝機)之相關紀錄及 規格討論,該等資料是MD-60AA機台之光學系統、機構設計 、影像擷取系統等軟、硬體設備之規格書、報價單、整體架 構改善檢討方案,該等資訊內容及範圍,僅為原告相關專業 部門人員所知悉,具有一定封閉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可輕易得知,具有「秘密性」至明。再者,該機台規劃書 或改善檢討方案,具有產品市場性,可產出經濟利益,故該 等資料可證明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⑸甲附表1中F項,甲證18僅是揭示被告李昌遠可接觸原告公司 之51個檔案資料夾的「檔案名稱」而已,並未揭示該等資料 夾的實際內容,無法證明該等資料夾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而甲證19為MD-60AF機台改機示意圖簡報資料,其同 等E項MD-60AA機台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⑹依前所述,僅有D項「○○○」○○○○○○○○○等之甲證10及甲證82、 E項MD-60AA機台規格書與報價單及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之 甲證16及甲證17、F項MD-60AF機台改機示意圖簡報之甲證19 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該等項目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 餘部分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⒊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⑴所謂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 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



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 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MD-60AA機台之檔案資料明確標註UMA CONFIDENTIAL (即機密)浮水印、辦公室及廠房有門禁設施、九驊科技員工 手冊(甲證1)規範禁止洩密、公司電腦均需輸入帳號及密碼 及分層設限之伺服器架構,已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合理 保密措施等情,經調取相關刑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案卷資料,證人 即原告總經理蔡啟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昌遠有問過伊是 否可帶個人電腦,伊有同意。全公司只李昌遠、郭獻進可以 帶個人電腦,因李昌遠是機構經理,郭獻進是客服及it主管 ,有讓他們帶,個人電腦或公司usb沒有特別規定管制使用 ,公司當時人員只20人。基本上,若當時認為是與公司業務 有關的資訊,李昌遠不用問伊就可以存在他的個人電腦、公 司usb,至於私人usb、私人電子信箱、私人雲端硬碟、私人 硬碟都不行。公司手冊就有規定不可以洩露公司資料,就使 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沒有明文規定,是靠 個人自律,因他們有疑慮就會問伊等語(卷六第127至128頁) ;證人談智偉偵查中證稱略為:基本上,伊不曾使用公司伺 服器,伊只丟公司周報資料夾,伊也沒去測試其他部門的資 料夾,不知有無限制。伊自己都使用私人電腦作業,也不使 用公司網路。個人電腦使用伊沒印象有問過蔡啟斌等語(卷 六第130頁)。依前揭證言,當時身為研發機械部門經理李 昌遠、客服及it主管郭獻進、RD部門員工談智偉等人在研發 相關機器設備時都是可用私人電腦設備來進行公司研發業務 工作,原告對於員工使用私人電腦設備並不嚴謹,僅依口頭 呈報或無呈報即可攜帶進公司,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使用私人 電腦或私人USB該等作業方式是有通過一定行政報備作業, 亦無佐證證明在電腦系統上當有檔案被大量下載時進行監視 警示限制或管制阻絕等系統設計機制,顯見李昌遠縱將D項 「支撐架」相關研發及設計圖面等、E項MD-60AA機台規格書 、報價單及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F項MD-60AF機台改機示 意圖簡報等資料之資訊存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私人USB 、雲端硬碟,亦非原告明確禁止,且原告對於使用私人信箱 、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等規定並未明文納入員工手冊或 公司作業規範內,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僅以證 人蔡啟斌所謂員工自律即率認李昌遠知悉不得使用前開個人 裝置儲存公司資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依前所述,李昌遠將含有原告之D項「○○○」相關設計圖面存



放個人電腦、E項MD-60AA及F項MD-60AF之相關簡報資料電子 檔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等行為,因原告沒有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該等電子檔資訊,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 規定。另原告主張A項自動準直儀、B項TP長本體、C項XY精 密移動平台等相關零件之製造,為確保營業秘密之保護,故 於委請外部供應商製造時,係分別將各零件拆分,而委由不 同廠商進行製造,各廠商亦知悉該等設計均為原告營業秘密 ,對於原告各零件製造之流程及委製廠商並不知情,原告已 設有合理保密措施等情,並未提出就前揭零組件與下游零件 廠商有簽署相關保密協議等相關合理保密措施具體作為,所 稱分散各零件委由各下游廠商製造乙情,尚難逕認已為合理 保密措施。
 ⒋基上,甲附表1所示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營業秘密等情,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被告否認,經 查:
 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所稱 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 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 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 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 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 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 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 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 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 ,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重製、剽竊甲附表1、甲附表2-1及甲 證10設計圖之研發成果,被告公司成立○年獲利○○○餘元不法 利益,榨取原告多年研發成果所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為被告否認,而 就甲附表2-1、甲證10設計圖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專利權益部 分,詳如下述,就營業秘密部分,因甲附表1所示非屬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尚難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 營業秘密,亦如上述。而參諸前揭公平法規定及說明,原告 就被告所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前揭考量因素並未提出



相關佐證,實難逕認兩造間就本件侵權糾紛有公平法第25條 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反公平法等情 不可採,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公平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㈠項所示,即屬 無據。 
二、爭點二部分:
 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寄發甲證22律師 函前已明知李昌遠所涉侵害著作權行為,卻至108年6月14日 始追加著作財產權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 效云云,然觀諸甲證22內容僅論及營業秘密侵權,並未提及 任何著作權主張,原告主張於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106年6月 20日提出數位鑑識報告,以及本院108年7月18日保全證據後 ,陸續查知被告侵害著作權內容等節,有甲證63鑑識報告及 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25號保全證據案卷可稽,應可採信, 原告就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甲附表2-1為其所有之著作,遭被告重製或改作侵害 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項次1至21、項次37至41之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著作權:
⑴原告主張上開項次1至21「○○○○○○○○○○○○○○○○」之相關零件設 計圖共21張及項次37至41等其他零件設計圖,上開圖面為製 造生產自動準直儀及其他設備之光學儀器產品所需繪製機械 製圖的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所揭示內容,依各零件機械製 圖的需求,至少繪製一面正投影視圖,至多繪製五面正投影 視圖及二個立體圖,其圖名有立體圖、前視圖、左側視圖、 俯視圖、右側視圖、仰視圖、斜視圖、剖面圖等,每張圖面 之視圖都標示詳細尺寸及公差。再者,因每一零件圖面的3D 立體圖的外觀特徵或態樣,於創作時需考量繪製的該零件之 形狀特徵、溝槽或圓孔位置、尺寸標記、長寬高比例、材質 、數量、表面處理等設計,以及需考量各零件之間的對應關 係與組裝方式,並且能繪製出組裝後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品 示意圖,上開圖面均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 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相關零件繪製3D立體圖 外觀設計,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主要零件形狀特徵、長寬高比 例、槽孔位置、材質變化、表面處理及各零件結合後整體外 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將需 製造實體產品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 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



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 別,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⑵被告辯稱:項次1至30、34至41均屬機械化呈現市售之尋常光 學檢測設備零組件部分尺寸角度或作用之平面圖,係利用3D 機械電腦輔助設計軟體Solidworks將3D圖檔轉為2D平面圖所 自動產生,非屬人類以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之情感或思 想上之創作;甲附表2-1自動準直儀零組件明顯與其他同業 產品高度相仿,該等零組件之形狀特徵確屬固定且為同業習 知,不具原創性,提出乙證11第12至13頁(卷五第160至161 頁)3件產品可對應前開原告自動準直儀的相關零件設計圖為 佐證;項次37至41屬市售光學檢測設備之常見零組件,其形 狀特徵多屬固定且為同業所習知云云(卷二第429頁、卷五 第101頁、卷二第451頁)。然被告所指稱乙證11第12至13頁 所揭示夾具(Clamp Fixture)、可調支架(Adjustable Holde rs)、鏡片座(Mirrors)等產品皆是完整的外觀形狀,並揭示 其分解後的各個零組件,尚難以該實物之整體外觀形狀去對 應到前開項次3、4、8、11、12、16、17、18、20等零組件 之外觀形狀特徵,故該等機器零件實物之證據,無法進行比 對或利用逆向工程方式據以佐證其「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 物拆解繪製而成」之說詞。再者,被告指稱該等圖面2D平面 圖係利用電腦輔助設計軟體Solidworks自動產生云云,惟該 創作者仍必須透過個人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情感或思想 來繪製3D立體圖,尤其是繪製每一3D立體零件圖時,必須考 量各個零件之間的結構組合方式、尺寸大小規劃設計及組裝 後整體形狀外觀的示意圖設計,此3D立體圖必須先由創作者 繪製,已具有原創性,而被告在系爭刑案111年1月4日提出 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卷六第306頁)亦自承「運行在微軟W indows平台下的3D機械CAD軟體,可用於工程師繪製完3D檔 案後,由電腦程式自動轉檔拆分為數張2D之平面内容」,可 證3D立體圖必須先由工程師繪製。縱使2D平面圖可能是透過 電腦軟體輔助產生,但所產生2D平面圖,僅是簡單的三面正 投影視圖(前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創作者仍必須透過 構思來設計調整該視圖的比例大小,檢視各個視圖的形狀對 應關係,必要時新增剖面圖或輔助圖,並拉線標示精準的尺 寸、輸入或調整角度、公差及符號等繪製,以便完成每一張 具備可生產出精密機械零件產品之工程設計圖,並非被告所 稱僅是單純操作電腦軟體,不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令即可製 作該等2D平面圖。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圖面屬該公司職員自 行創作之圖形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核屬有據,被告辯 稱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而否認原告上開



圖面之原創性云云,顯非可採。
 ⑶依原告提出有標示被告「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 稱「○○○○○○○」之甲證32-1至52-1圖面與有原告「UMA九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稱「MD-60AA」或「AUTO CO LLIMATOR」之甲證32-2至52-2圖面進行比對說明如下:  ①產品名稱「○○○○○○○」之被告甲證33-1、35-1、36-1、38-1、 39-1、40-1、41-1、42-1、43-1、44-1、46-1、47-1、48-1 、49-1、50-1、51-1、52-1合計17張零件設計圖與原告產品 名稱「MD-60AA」之甲證33-2、35-2、36-2、38-2,及原告 產品名稱「AUTO COLLIMATOR」之甲證39-2、40-2、41-2、4 2-2、43-2、44-2、46-2、47-2、48-2、49-2、50-2、51-2 、52-2合計A.17張零件設計圖,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 側視圖、俯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標示尺寸等細 節內容上完全相同,構成完全重疊之情形,已構成侵害原告 就前揭著作之重製權。
 ②產品名稱「○○○○○○○」之被告甲證32-1、34-1、37-1、45-1合 計4張零件設計圖與原告產品名稱「MD-60AA」之甲證32-2、 34-2、37-2,及原告產品名稱「AUTO COLLIMATOR」之甲證4 5-2合計4張零件設計圖,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 、俯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等大致相同,而標示尺 寸細節內容略有微小差異,兩者構成近似及高度重疊之情形 ,已構成侵害原告就前揭著作之重製權。 
 ③前揭①、②所列零件設計圖有揭示繪圖日期為西元○○年○月○日 或○日,當時為李昌遠準備從原告離職的○○○(○○○○○○○○),雖 然仍屬任職原告期間,但李昌遠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原告電腦 設備等資源,將屬於原告之上開①所列設計圖的圖形著作, 故意將其「UMA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直接變更為「 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將屬於原告之上開②所列設計圖的圖 形著作,故意將該等設計圖做微小調整尺寸等細節,明顯係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工作,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⑷依原告提出有標示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 稱「○○」之甲證58-1至62-1圖面與有原告「UMA九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稱「RPpo-500T」之甲證58-2至6 2-2圖面進行比對說明如下:
 ①項次37至41之被告甲證58-1、59-1、60-1、61-1、62-1合計5 張零件設計圖與原告甲證58-2、59-2、60-2、61-2、62-2合 計5張零件設計圖,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 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等大致近似,僅部分形狀的 孔洞位置、尺寸長短、切斜面等細節內容略有小差異,但仍 可看出是改作的衍生設計圖,兩者相似,已構成侵害原告就



前揭著作之改作權。
②前揭所列甲證58-1至62-1圖面有揭示繪圖日期為西元○○年○月 ○日,當時是李昌遠離開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其將歸 屬於原告之甲證58-2至62-2零件設計圖的圖形著作,故意修 改為衍生設計圖,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⑸依上所述,李昌遠侵害原告就項次1至21「○○○○○○○○○○○○○○○○ 」著作之重製權,就項次37至41之其他零件設計圖的改作權 ,原告前揭著作權侵權之主張,核屬有據。
 ⒉項次22「○○○○○○○○○○○○○○○○○○○○○」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但未 侵害原告著作權: 
 ⑴項次22為甲證14所揭示LED光源位置示意圖,被告稱:甲證14 僅為LED光源蛋白石擴散器之位置示意圖,且圖內僅有記 載該物件之部分尺寸、角度資訊,其形狀特徵多屬固定且為 同業所習知云云(卷二第445頁)。然甲證14揭示有蛋白石擴 散器(Opal Diffuser)外觀形狀,標示該產品的尺寸規格大 小、研磨和拋光表面及模面的規格標準、容許公差、LED光 源放置的距離及角度等設計圖,上開圖面均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 繪製,亦會在所欲突顯內容上對形狀特徵、長寬高比例、研 磨拋光程度、LED光源擺放位置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需將產品規格以技巧方式轉換成圖 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 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項次22應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所稱同業習知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為佐證,實難採憑。
⑵原告所指李昌遠於西元2016年6月14日將項次22之圖面轉寄個 人電郵信箱(甲證14)之時點,是李昌遠仍屬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所為,並無證據佐證李昌遠有在離職後重製利用前開項次 22之圖面,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前揭著作之著作權。 ⒊項次23「自動準直儀圖檔」等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侵害原 告著作權:
 ⑴項次23「自動準直儀圖檔」為項次1至21「○○○○○○○○○○○○○○○○ 」所組成的立體示意圖,該3D立體圖的外觀特徵(甲證63鑑 識報告圖63,秘保限閱卷第254頁),於創作時需考量各零件 之間的對應關係與組裝方式,並且繪製出組裝後所構成的整 體外觀產品示意圖,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 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3D立體圖外觀設 計,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主要零件形狀特徵、長寬高比例、槽 孔位置、材質變化、表面處理及各零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 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將需製造實



體產品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 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 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應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⑵原告主張項次23之自動準直儀圖檔為立體圖,該立體圖均可 拆解為不同零件之設計圖,包含32個零組件,至少可拆解成 33個設計圖說,並提出甲證91-1之圖檔展開各圖等情。經查 甲證91-1第2頁揭示一個正方形方塊體,第4、5、6頁揭示光 路的圓錐形體三個不同角度的繪製過程,第16頁揭示UMA字 樣,前述合計共5圖,僅是基本的幾何圖形及簡單文字,明 顯不具原創性且並非是完成的機械零件圖;再查,第8頁揭 示○○○○○○○○○,其內容與前開項次9○○○○○○○○○○○○○○○○○○○○○○ ○兩者外觀為相同零件;第9頁揭示○○○○○○○○,其內容與前開 項次8○○○○○○○○○○○○○○○○○○○○○○兩者外觀為相同零件;第12 頁揭示○○○○○,其內容與前開項次15○○○○○○○○○○○○○○○○○○○○ 兩者外觀為相同零件;第29頁揭示伸縮固定底座設計圖,其 內容與前開項次21○○○○○○○○○○○○○○○○○○○○○○○○○○○兩者外觀 為相同零件;第27頁與第28頁不同角度的同一個零件圖。依 上所述,原告主張甲證91-1具有33個設計圖中,實際應扣除 不具原創性共5圖、與前開項次為重複設計圖共有4圖、同一 零件圖不同角度有1圖,故甲證91-1具有原創性的設計圖應 以合計共有23圖為計算。
 ⑶原告主張李昌遠於任職原告公司,自其職務電腦將原告之自 動準直儀圖檔儲存於外接裝置以供被告公司使用(卷五第443 頁),經查項次23○○○○○○○○○可分解為33個更細部零件立體圖 (甲證91-1),而其中有4圖(甲證91-1第8、9、12、29頁)有 被應用在項次1至21自動準直儀之零件設計圖上,而李昌遠 重製侵害項次1至21「○○○○○○○○○○○○○○○○」,已如前述,故 項次23○○○○○○○亦屬李昌遠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原告電腦設備 等資源,將屬於原告之上開項次23所列設計圖之23個圖形著 作之部分立體圖,故意直接應用並繪製成零件規格圖,為被 告公司執行業務工作,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⒋項次24至28「○○○○○○○」等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並未侵害原告 著作權: 
 ⑴被告辯稱:「○○○○」此項MTF機台之元件,係參照德國Triopt ics公司MTF機台之量測用標靶承載底座實物所繪製(卷五第1 11頁),提出乙證15-2、乙證16市售「光學reticle訂製MTF 鏡頭檢測設備MTF設備」商品實物產品照片為證(卷五第205 、209至215頁)。經查項次24至28(甲證53-2、54-2、55-2、 56-2、57-2)零件設計圖原告並不否認係李昌遠任職於原告



期間所繪製,而被告稱李昌遠繪製上開圖面是依仿造Triopt ics公司市售reticle產品而繪製,並提出類似原告的reticl e市售產品照片佐證(卷五第205、209至215頁、卷六第155頁 ),經將乙證16之該市售reticle商品照片與前開零件設計圖 進行比對,可知項次24「○○○○○○○○」、項次25「○○○○○○○○」 、項次26「○○○○」、項次27「○○○」及項次28「○○○」等5圖 的外觀形狀確實與該產品的相對應組件外觀形狀大致相同, 該等圖面確實可利用逆向工程方式,拆解該產品零件並量測 實際尺寸來繪製機械製圖的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且不同人 依相同方式量測該等零件實際尺寸,亦可以繪製出近似的3D 立體圖及相同的零件規格設計圖,其創作表達方式之差異實 屬有限,其創作程度及精神作用力均甚低,不足以表現作者 任何個人精神特徵,即不具個性或獨特性,上開5張零件設 計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⑵原告主張○○○○為原告生產機台上所配備之精密標靶載台,主 要功能在協助光學精密測試,因設計精良,該設備除可配置 於原告所生產之機台上,亦可能直接用於德國Trioptics公 司所生產之機台等情,僅係說明該○○○○產品的用途與功能, 並未表明其創作構想及歷程,尚難據以認定前揭設計圖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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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