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煌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煌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煌輝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 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而自民 國101年4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1年7月28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21 年4月19日,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 014100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涂煌輝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0 031號函所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 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 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