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1年度,53號
IPCM,111,刑智上易,5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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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修鈞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7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修鈞係址設○○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數位夢天堂之員工,明知起訴書附件2所示之色情有碼 影片,均為告訴人日本商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有限會社プレステ- ジ、ジャパンホ-ムビデオ株式會社(下稱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 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 同案被告即數位夢天堂負責人楊文輝(業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死亡,另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以下逕稱 其姓名)向綽號「小陳」、「小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起訴書附件2 所示色情影片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自105年12 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起,在上開店內公開陳列,並 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 ,扣得包括起訴書附件2所示重製光碟在內之光碟合計27,30 1片及電腦主機1臺,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修鈞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部分供述、證人楊文輝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羽部康裕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 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明細表、現 場照片26張、著作權內容意見書3份、蒐證購得之盜版光碟3 片、盜版光碟及正版光碟比對照片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1月6日勘察筆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雇於楊文輝,並於105年12月29日中 午12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地下1樓店面執行搜索時在場 顧店,且警方在現場扣得起訴書附件2所示重製光碟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是從 105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楊文輝在同址2樓店面擔任工讀生店 員,負責情趣用品販售工作,當時是因為楊文輝外出用餐, 應楊文輝之要求而在該址地下1樓店面協助顧店,如果遇到 顧客要購買光碟,會請顧客等候楊文輝回來,本案為警查獲 之成人影音光碟係由楊文輝負責進貨與銷售事宜,不清楚本 案光碟之來源及是否為正版光碟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 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楊文輝,並於10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地下1樓店面執 行搜索時在場顧店,且警方在現場扣得起訴書附件2所示 重製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38至 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原審卷6第280 至282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羽部康裕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 件2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重製光碟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2第49至50頁、第142頁反面、原審卷6第3 28至330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8張 、現場照片26張、扣案光碟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 卷2第106頁、第108至113頁、第114至117頁、第118至130 頁、第142頁、附件清冊),復有起訴書附件2所示之重製 光碟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楊文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數位夢天堂



之負責人,負責店內銷售商品之進貨事宜,該址地下1樓 及2樓均為我所承租,地下1樓店面係販售成人影音光碟, 並由我本人顧店結帳,2樓店面則是僱請店員販售情趣用 品、漫畫及遊戲等商品。被告是在警方執行搜索一個月前 任職領取時薪之工讀生,負責在上址2樓店面販售情趣用 品、漫畫及遊戲,本案搜索當時,我因為要外出吃飯,所 以請被告下來看一下店,但是被告無法代為販售擺放在該 處之色情光碟,尚需等候我返回店內處理。起訴書附件2 所示之物,均為我提供叫貨單據,再由廠商送貨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7至10頁、第16至19頁、第145頁反面),是 被告所稱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楊文輝在同址2樓店 面擔任店員,負責情趣用品、漫畫及遊戲等項商品之販售 工作,當時是因為楊文輝外出用餐,乃應楊文輝之要求而 在該店地下1樓店面協助顧店,如果遇到顧客要購買光碟 ,則會請顧客等候楊文輝回來,本案為警查獲之光碟係由 楊文輝負責進貨與銷售事宜,不清楚本案光碟之來源及是 否為正版光碟之事,並非無據。
(三)再者,告訴人等派員於105年10月20日前往上址地下1樓蒐 證時,並非由被告在場販售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色情光碟 乙情,業經證人羽部康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6第328至330頁),並有蒐證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考 (見偵卷2第93至95頁);復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或分擔實行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與楊 文輝事先同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尚難僅憑 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顧店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知悉楊文輝在該地下1樓店面所販售之光碟,確為 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重製光碟,並有與楊文輝共同販售而 散布之舉。
(四)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下列證據,僅足以認定下列 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被告雖自承在任職前已知悉該店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 訟,並在任職期間負責搬貨、補貨及接聽電話等工作,瞭 解該店販售色情有碼影片之價格(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第160頁反面),然觀諸楊文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楊 文輝於案發時係租用同一門牌之不同樓層經營店面,各自 販售不同品項之商品,其本人負責店內銷售商品之進貨事 宜,並親自在地下1樓店面販售成人影音光碟,被告係受 僱在同址2樓店面販售情趣用品、漫畫及遊戲等商品,兩



處分屬不同領域空間,而被告於案發時僅為工讀生,並非 負責進貨之人,不清楚本案光碟之來源及是否取得授權之 事,本與常情無違。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1月6日勘察筆錄、 著作權內容意見書3份、蒐證購得之盜版光碟3片、盜版光 碟及正版光碟比對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 頁至第36頁反面、偵卷2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 至90頁、第92至101頁),僅得證明告訴人等派員於105年 10月20日前往上址地下1樓店面蒐證購得未經告訴人等授 權之重製光碟3片,均有各自主題場景劇情之設計, 且無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內容等事實,尚難遽以推論被告知悉楊文輝在上址 地下1樓店面所販售之光碟,確為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重 製光碟,並有與楊文輝共同販售而散布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觀諸被告投保與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早在104年8 月間即任職於數位夢天堂,是被告所述之任職時間,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自承:其在數位夢天堂負責搬貨、 補貨及接聽電話等工作,而查獲現場之地下1樓店面設有 供顧客瀏覽查詢選購影片之電腦,其得於顧店時段,協助 顧客操作查詢可得選購之影片,該店販售色情有碼影片之 價格為每片50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2至135頁、第160 頁反面),足認被告在數位夢天堂工作之期間,於楊文輝 用餐時間,係常態性代理查獲地點所公開陳列之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販售工作無訛。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販售 重製光碟是違法之觀念,並在任職前知道該店曾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涉訟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5頁、第160頁反面



至第161頁);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既已 於受僱前特別瞭解該店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自無 從推諉對於本案光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之主觀認知。
3.綜上所述,原審未採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亦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1.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早在104年8月間即任職於數位夢天堂 ,並在楊文輝外出用餐期間,常態性參與楊文輝散布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一部犯罪行為。然楊文輝於 案發時係租用同一門牌之不同樓層經營店面,各自販售不 同品項之商品,由楊文輝負責店內銷售商品之進貨事宜, 並親自在地下1樓店面販售成人影音光碟,被告於案發時 僅為受僱在同址2樓店面販售不同品項商品之工讀生,並 非負責進貨之人,不清楚本案光碟之來源及是否取得授權 之事,本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係因楊文輝外出用餐而暫時 顧店,無法代為販售擺放在該地下1樓店面之光碟,且告 訴人等派員於105年10月20日前往該地下1樓店面蒐證時, 亦非由被告在場販售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光碟乙情,已如 上述,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散布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上訴意旨復另主張被告既已知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 而販售重製光碟是違法之觀念,並在任職前知道該店曾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之情事,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理應對於楊文輝係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乙節有所認識,而與楊文輝間就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此純屬臆測之詞,上 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楊文輝間就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 難僅憑被告知悉任職店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之情 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3.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 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未採認上訴意旨指摘之被 告部分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未說明不採認之理 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被告之部分供述、投保與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



資料為據,即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顯然係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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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