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重訴字,109年度,2號
IPCM,109,刑智上重訴,2,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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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郭文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譚慧豐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李進益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劉益成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衣志綱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許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金訴字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9、92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郭文權被訴如附表七本案判決編號欄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文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侵害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之範圍乃起訴書附表 五所示內容,然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有些檔案無法開啟,或 開啟後無內容,或重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三第122至171頁),原起訴書所記載前開被告侵害告訴人公 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之範圍雖有錯誤,然業經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起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7頁;本院卷 三第10至11、122至171頁;本院卷六第332、433頁),故本 件就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之審理範圍以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即附表二、三為限,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文權為被告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O,下稱智亮公司)負責人;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分別係任職股票上市之 告訴人公司(址設○○市○○區○○○路000巷0號,股票代號:302 8)市場開發處之協理、應用工程一部主管、應用工程二部 主管、產品專員及業務副理(分別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 同年3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2月28日離職 ),均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 處轄有整合該公司提供客戶軟體開發等加值服務之「應用工 程一部」及負責產品銷售之「應用工程二部」,掌握告訴人 公司「直流無刷馬達」(下稱BLDC)產品線之「微型控制器 」(下稱MCU)軟硬體開發關鍵技術。被告智亮公司與告訴 人公司均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路O號, 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代理、銷售新唐公司之MCU產品 線,並根據新唐公司所提供之底層程式碼與電子電路規範, 針對不同客戶間相異需求之無刷馬達控制或其他應用,開發 客製化之控制程式碼與控制器電路,故2家公司彼此之業務 範圍及銷售市場均有極大重疊性,而推廣之相關應用中,無 刷馬達所提供之直流變頻轉速控制及輸出功率調變能力,乃 達成節能省碳目的之重要關鍵技術。惟被告智亮公司於BLDC 市場占有率甚低,BLDC相關應用開發收益僅佔其公司營業額 極小之比例,除新唐公司所提供之基本版本程式與線路設計 外,其本身並未具備開發BLDC所必需之MCU軟硬體技術,而 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人分別 於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內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內 容,其所接觸、掌握之軟硬體關鍵技術與產品、市場等相關 資訊,均由告訴人公司獨立創新研發,非一般人可輕易由公 開管道所能得知,告訴人公司為保護前揭營業秘密,除由該 公司資訊處明文訂定「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外,亦與任職員 工簽訂員工承諾書,要求員工恪遵對業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 密保密及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對資源存取權限限制、外接 式儲存裝置使用及電腦資料存取等均有完整之監控軟體佈署 與管制制度。被告郭文權為使被告智亮公司能快速進入及佔 有BLDC市場,並完備相關軟硬體等開發技術,竟與被告譚慧 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人共同基於違反 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於離職 前之103年1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職務上所知悉 並持有之附表二編號6至14、15(非被告李進益修改部分)



、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MCU程式碼、電路圖、電路板成本分析表、財務及業 務報表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具有相當商業價值之營業秘密 、工商秘密、電腦程式著作等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大量複製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由被告譚慧豐推介被告 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於離職後,分別至被 告智亮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將上開重製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 電腦程式著作等資料攜至被告智亮公司,提供被告智亮公司 建立完整之BLDC營運團隊使用,致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 綱、許懷文、譚慧豐郭文權均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 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 ,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益、劉 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郭文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 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刑法第319條及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
參、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至14、15(非被告李進益修改部 分)、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附表三編號 4、5部分,並無告訴權:
一、被告李進益部分:
  ㈠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G2-5至13、G2-15、G 2-16),非告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G2-5至G2-13(即附表二編號6至14)均係新唐公 司所提供之資料等語(本院卷四第143頁),又觀之附表 二編號6、8、16、17所示之檔案(G2-5、G2-7、G2-15、G 2-16,本院附件二整理卷第39、43、135至168頁)記載「 copyright(c)2009 ARM Limited」,即著作權人為安謀公



司;附表二編號7、9至14所示之檔案(G2-6、G2-8至13, 本院附件二整理卷第34、36至42、45至112頁)記載「cop yright(c)2009 Nuvoton Technology Corp.」,即著作權 人係新唐公司。足認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之檔 案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有。檢察官雖指訴前開檔案係新唐公 司依雙方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所提供,應屬告訴人公司之資 料,然觀諸前開合作協議(本院卷二第463至469頁),並 未約定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移轉為告訴人 公司所有,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顯不足採。
  ⒉附表二編號15所示檔案(G2-14)其中第1062至1114行程式 碼,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稱附表二編號15檔案(M05xx.h,即G2-14)係被告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經查:前揭第1062至1114行程式碼,僅係複製附表 二編號14檔案既有之程式碼(G2-13第16頁),非被告李 進益修改。前開非被告李進益修改之程式碼,均係複製附 表二編號14檔案既有之程式碼,依本判決理由欄乙、參、 一、㈠、⒈所述,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⒊附表二編號20、21(G2-19、G2-20)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 公司之檔案:
⑴附表二編號20(G2-19):
  ①被告李進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海德 威公司工程師陳建成於103年3月19日寄送給被告衣志綱 之電子郵件之附件,其為該郵件副本收件人,該檔案非 其自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 卷二第55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 容係陳建成寄送夾帶higherway16a_140221.7z壓縮檔為 附檔之郵件予被告衣志綱,並同時傳送副本予被告李進 益、劉益成;又依告訴人公司工程師謝耀南於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執行C-3編號14海 德威抽油煙機檔案之解壓縮檔,執行結果相同,有該次 庭期筆錄可參(本院卷六第268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 0與前開陳建成所寄送之檔案內容相同,被告李進益前 開所辯尚屬有據,該檔案無法認定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②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光碟(置於原審卷八證 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內有附表二編號20之 「main.c」檔案(路徑為:\14\海德威\抽油煙機\high erway16a_140221\Src\),前述「higherway16a_14022 1」資料夾及其內含檔案係由higherway16a_140221.7z



壓縮檔(位於:\14\海德威\抽油煙機\)解壓縮而來( 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然檢察官既主張被告李進益 複製告訴人公司檔案均經IP-GUARD紀錄,卻未見檢察官 提出被告李進益複製該檔案之IP-GUARD LOG 檔存取紀 錄,是不得僅以檢察官嗣後提出之光碟,而對被告李進 益為不利之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1(G2-20):
  ①被告李進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博瑪 特公司工程師顏漢世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月23日寄 送夾帶「複製-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0000000 0_48v.rar」、「實驗用-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 a_48V_EXOCP.rar」檔案為附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劉益 成,該檔案非其自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 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2、57頁;本院卷二第279頁)。 經查,前開兩個附件之檔名與附表二編號21檔案所在資 料夾名稱幾近相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曹智欽於原審證 稱:原審卷三第324頁附件C-4(即附表二編號21)跟原 審卷二第32頁檔案是一樣的,與原審卷二第57頁的檔案 雷同、類似,可能是時間日期有點不同,副檔名有多一 點東西,應該是修改的版次不同,附表二編號21資料夾 跟原審卷二第32、57頁的那些檔案解壓縮之後,應該是 同樣的東西,其請顏漢世寄原審卷二第32、57頁所示夾 帶驅動程式之給被告劉益成,幫忙測試驅動程式有無問 題,該郵件所夾帶之程式係其修改過才寄出等語(原審 卷五第212、213頁);且檢察官所提之IP-GUARD LOG檔 存取紀錄,無被告李進益複製該檔案之紀錄。可知,附 表二編號21非被告李進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複製 或攜出,而係曹智欽修改後,交由顏漢世以電子郵件附 件寄給被告劉益成,足認該檔案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②檢察官雖主張與附表二編號21「main.c」檔案位於同一 資料夾中之檔案修改記錄,有被告李進益103年4月1日 收取檔案後之修改記錄云云。惟觀之檢察官所提之前開 記錄(證物G2-20A,本院卷二第459頁),僅顯示「BLD C.uvgui.Eli」檔案名稱、修改日期西元2014年4月1日 ,並無記載何人修改,自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李進益所 修改。再者,依證物G2-20A所示(本院卷二第459頁) 所示,檢察官所主張具營業秘密之附表二編號21「main .c」檔案,修改日期係西元2014年3月28日,非檢察官 所稱之西元2014年4月1日,且早於顏漢世寄送電子郵件 西元2014年3月31日,難認該「main.c」檔案內容有經



被告李進益於被告智亮公司所修改。
  ㈡著作權部分:
  附表三編號4、5檔案(G2-19、G2-20)部分: 附表三編號4與前開陳建成所寄送之檔案內容相同,且檢 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4之檔案係被告李進 益自告訴人公司複製;附表三編號5非被告李進益於告訴 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複製,而係曹智欽修改後,交由顏漢世 以電子郵件附件寄給被告劉益成等情,業如本判決理由欄 伍、一、㈠、⒊、⑵、①所述,則上開檔案是否為告訴人公司 所有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公 司為著作權人,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為上開檔案之著作 權人。
 二、被告劉益成部分:
   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2表格(G2-21)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 證人即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漢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 二編號22表格係其製作,表格內之數據均係其填寫,是高 壓馬達使用之驅動零件及電源板之零件,其將該表格寄給 被告劉益成請教一些問題等語(原審卷五第195頁),可 知該表格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自非告訴人所有。  ㈡附表二編號24、25(G2-22、G2-23)非告訴人公司之資料 :
⒈附表二編號24「○○○○○○OOOOOOOOO」檔案,係印刷電路板(P CB)之佈線圖或電路佈局圖,顯示電子元件間之配線或走 線位置,編號24為電路佈局圖、編號25檔案為電路圖。  ⒉檢察官雖稱附表二編號24、25均為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飛 馳達公司所設計之BLDC電源版,然編號25電路圖並無告訴 人公司或飛馳達公司之標示,該電路圖係採用型號為「S3 F84A5」之微控制器為其核心,而該微控制器係三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生產製造(原審卷四第 125頁),並非採用告訴人公司之微控制器產品,是該電 路圖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設計已非無疑;又證人謝耀南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公司為客戶設計電路時,不會使 用未代理或未經銷之微控制器MCU,編號25右上角正方形 之處,註明S3、F8、4A5代表MCU,編號25應該不是我們自 己設計,頂多是客戶的圖等語(原審卷四第80至81頁)。 且依IP-GUARD之LOG檔存取紀錄(調卷一第120頁;104偵 字第6939號卷第204頁)記載編號24、25檔案之路徑為「D :\data\Documents\Customerproject\Closed\1-BLDC clo sed\飛馳達\客戶提供的線路PCB」,而證人林枝翰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依前述路徑判斷,前開檔案應係客戶所提 供等語(原審卷四第33頁)。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25應 非告訴人公司之電路圖,則與之對應之附表二編號24電路 佈局圖亦難認係告訴人公司所設計。
 三、被告衣志綱部分:
   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50、51(G2-40、G2-41)無法認定係告訴人公 司所有之資料:
檢察官指稱附表二編號50、51係告訴人公司提供新唐公司 一定期間之預估表與購買成本資料云云。被告衣志綱則辯 稱:附表二編號50、51係新唐公司追蹤經由告訴人公司出 售於威剛等廠商之紀錄文件,為其任職期間依新唐公司提 供給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帳號、密碼下載而得,故上開 資料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等語。經查,○○○○○OO○OO○○○OO○ ○○○○○OO○○○○○○○○○○○○○○○○○OOO○OOO○○○○○○○OOOOOO○○○○○○ ○○○○○○OOOO OO OOOOOOOO○○○○○○○○○○○○○OOO OOOOOOOO○○○ ○○○○○○○○○○○○○○,足認附表二編號50、51檔係記載新唐公 司產品經由告訴人公司至終端客戶之銷售或預估資訊,並 無記載成本分析資訊,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50 、51之資料來源係出自告訴人公司,故被告衣志綱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是以,附表二編號50、51無法認定係告訴 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㈡附表二編號52(G2-42)無法認定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 :
   附表二編號52(本院附件二整理卷第297至313頁)包含9 個excel檔案、表格,記載新唐公司產品型號、各特定月 份之期初庫存與期末庫存數量;證人即新唐公司員工許文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2係新唐公司產品,針 對代理商之庫存、淨銷做調查,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分辨 是新唐公司還是代理商製作之格式,表格上的「TPE」欄 位是指臺北、「Hubs」欄位是指Hub倉,新唐公司、告訴 人公司均沒有用Hub倉等語(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可 知附表二編號52是否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並非無疑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本院 無從認定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㈢附表二編號53(G2-43)非屬告訴人公司資料: 附表二編號53係excel檔案,臚列多個新唐公司型號產品 工作表,○○○○○○○○○○○○○OOOOO OOOOO○○○○○○○○○○OOOOOO○○ ○○○○○OOOOOO○○○○○○○○○○。告訴人公司稱附表二編號53係 新唐公司提供給其之購買成本表(本院卷二第174頁),



而證人即新唐公司員工許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公司、被告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而該報 價文件(F-4文件,即附表二編號53)為新唐公司提供給 代理商,用來限制代理商提供給終端客戶之價格,且新唐 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文件與其他代理商是一 樣等語(原審卷五第41、73至74頁)。可知附表二編號53 係新唐公司所製作,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   四、被告許懷文部分:
   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   附表二編號66(G2-50)非屬告訴人公司資料:  附表二編號66檔案名稱為「OOOOOOO OOOOOO OOOOO OOOOO OOOOOOO○○○○○○○○○○○○○○,告訴人公司陳稱該檔案係新唐 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的MCU採購成本表等語(本院卷二 第175頁),顯非告訴人公司製作。又證人即新唐公司員 工許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告訴人公司及智亮公 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附表二編號66為新唐公司 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區間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 等情(原審卷五第41頁、第73至74頁)。足認附表二編號 66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
 五、被告譚慧豐部分:
   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部分:   附表二編號87(G2-70)無法認定係告訴人公司之資料: 附表二編號87(附件二整理卷715至717頁)係記載電子元 件之「Quantity」(數量)、「Reference」(參考標記 )、「Part」(數值)以及「PCB Foot print」(電路板 上銲點位置)等欄位之表格,惟其記載之內容,在無相對 應之電路板配置及各電子元件之位置、連接關係(走線) 等其他資訊可相互參照之情形下,單由該表格之資訊無法 建構出特定功能之電路,且該表格中並無標註告訴人公司 名稱或指涉特定型號之產品或電路板,各電子零件亦無對 應之製造商或型號,無法確認係告訴人之產品,則該表是 否係告訴人公司所繪製尚非無疑。是既無證據證明該資料 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為告訴 人公司所有,本院無從認定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六、被告郭文權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權與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就前開所列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然告訴人公司就上開部分無告訴權,均論述如前,則告訴 人公司就被告郭文權就前開檔案部分,亦無告訴權。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訴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 綱、許懷文、譚慧豐郭文權附表二編號6至14、15(非被 告李進益修改部分)、16、17、20至22、24、25、50至53、 66、附表三編號4、5部分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 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均未能先行證明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 業秘密、工商秘密、秘密、著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 訴人公司自不得就前開部分提起本案告訴。原審未依先程序 、後實體原則,逕對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 、譚慧豐郭文權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應為有罪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前開附表二編號6至14、15(非被告李進益修改部分) 、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附表三編號4、5 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 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 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撤銷,改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文權為被告智亮公司負責人;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分別係任職股票上市之告訴人公司 市場開發處之協理、應用工程一部主管、應用工程二部主管 、產品專員及業務副理(分別於103 年4月17日、同年3月7 日、同年3月7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2月28日離職),均屬 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轄有整 合該公司提供客戶軟體開發等加值服務之「應用工程一部」 及負責產品銷售之「應用工程二部」,掌握告訴人公司BLDC 產品線之MCU軟硬體開發關鍵技術,被告譚慧豐則係告訴人 公司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經理人。被告智亮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均為新唐 公司之經銷商,代理、銷售新唐公司之MCU產品線,並根據 新唐公司所提供之底層程式碼與電子電路規範,針對不同客 戶間相異需求之無刷馬達控制或其他應用,開發客製化之控 制程式碼與控制器電路,故2家公司彼此之業務範圍及銷售



市場均有極大重疊性,而推廣之相關應用中,無刷馬達所提 供之直流變頻轉速控制及輸出功率調變能力,乃達成節能省 碳目的之重要關鍵技術。惟被告智亮公司於BLDC市場占有率 甚低,BLDC相關應用開發收益僅佔其公司營業額極小之比例 ,除新唐公司所提供之基本版本程式與線路設計外,其本身 並未具備開發BLDC所必需之MCU軟硬體技術,而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人分別於告訴人公 司「市場開發處」內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內容,其所接 觸、掌握之軟硬體關鍵技術與產品、市場等相關資訊,均由 告訴人公司獨立創新研發,非一般人可輕易由公開管道所能 得知,告訴人公司為保護前揭營業秘密,除由該公司資訊處 明文訂定「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外,亦與任職員工簽訂員工 承諾書,要求員工恪遵對業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保密及競 業禁止等相關規定,對資源存取權限限制、外接式儲存裝置 使用及電腦資料存取等均有完整之監控軟體佈署與管制制度 。被告郭文權為使被告智亮公司能快速進入及佔有BLDC市場 ,並完備相關軟硬體等開發技術,竟與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人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 、洩漏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 等人於離職前之103年1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告 訴人公司配發員工使用之電腦中如附表四所示BOM表、BLDC 之MCU程式碼、報價單及規格表等重要檔案電磁紀錄予以刪 除,且將職務上所知悉並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被 告李進益修改部分)、18、19、23、26至49、54至65、66至 90、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4部分所示之MCU程式碼、電路圖 、電路板成本分析表、財務及業務報表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 ,具有相當商業價值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電腦程式著作 等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大量複製至個人使用之行動 裝置中,由被告譚慧豐推介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於離職後,分別至被告智亮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之職務,被告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將上 開重製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等資料攜至被 告智亮公司,提供被告智亮公司建立完整之BLDC營運團隊使 用,致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公司因上開電腦中部分重要檔案遭被告譚慧豐、李進 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刪除,致無法提供客戶技 術支援,被迫結束BLDC部門,退出BLDC市場,並中斷與新唐 公司之代理關係,造成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6,797萬8 ,024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郭文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



衣志綱許懷文就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業 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背信部分尚包含附表六之檔案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認被告譚慧豐○○市之告訴人公司經理人 ,所為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500萬元以上,應成 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另就被 告智亮公司部分認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罰金刑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云云。二、被告許懷文自89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因推廣產品之需要,自告訴人公司申領零件品牌DIODES( D-AP78L05VL-A)等產品樣品供客戶參考,被告許懷文明知 該等樣品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申領後未使用之樣品應繳回 告訴人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 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產品之樣品(價值共計5 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許懷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及智亮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本部執行副總經理周俊賢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處資深經理李振昌、BLDC軟 體開發人員林枝翰、新唐公司業務七處一部經理許文權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示經數位勘驗之扣案物、如附表六 所示扣案物數位證據勘驗路徑、告訴人公司資安資產管理規 範、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所簽立 之員工承諾書、員工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員工交接流程單、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 綱、許懷文所使用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常駐之IP-GUARD監控軟 體所產生之檔案存取紀錄(LOG檔)、刪除、複製檔案之勘 驗結果、告訴人公司內部保留印出之原始文件、被告許懷文 遭扣押之電子產品2箱及樣品照片56張、申請樣品紀錄表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進益部分:
訊據被告李進益固承認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被告智亮公司 任職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離職時依公 司規定辦理離職程序,並與謝耀南辦理交接確認資料均上傳 至公司伺服器,謝耀南才在離職交接單上簽名確認,其將離 職交接單交給人事主管後,才領取離職證明書,檢察官所提 IP-GUARD紀錄與李進益有關者之操作類型均為「複製」,並 非「刪除」,無法證明被告李進益有刪除何檔案資料;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且被告李進 益並無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李進益並無重製如 附表三所示著作;被告李進益與告訴人公司為僱傭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不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得構成背信罪, 又檢察官未證明告訴人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等語。經查: ㈠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 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 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 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 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 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 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 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 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 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



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 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 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 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 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 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 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含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 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 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 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 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 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 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 密碼、作好保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 ,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 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 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附表二編號15所示檔案(G2-14),其中被告李進益修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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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