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蔡吳幸濃
被 告 高維廷即顏維廷
黃俊瑋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高維廷即顏維廷於民國110年3月底之某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北半球電競館」,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下稱高維廷帳戶),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馮書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馮書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高維廷帳戶資料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黃俊瑋於110年1月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部分,下稱黃俊瑋帳戶),均交予訴外人葉士豪, 再由葉士豪於110年1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大都 會網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 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俊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㈢、被告蔡志強於110年3至4月間之某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圖書館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下稱蔡志強帳戶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蔡志強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㈣、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21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500元至高維廷帳戶;又詐騙 集團成員見款項入帳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原告 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轉帳至黃俊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3 2分許再轉帳至蔡志強帳戶,藉此逃避檢、警追緝,因而使 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 告高維廷即顏維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被告蔡志強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黃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各自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共 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賠償原告2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51至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