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洪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1日 下午2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周鳴琴駕駛之系爭汽 車(下就車禍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8元(含工 資6,033元、零件21,429元、烤漆8,686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周鳴琴駕駛系爭汽車從高雄 市旗山區旗南二路之內側車道欲轉彎至路旁之汽車保養廠時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才與被告騎乘並直行在高雄 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外側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過 失。再者,系爭事故僅輕微擦撞,系爭汽車卻將功能並無受 損之後保險桿予以更換新品,且兩造車輛之碰撞位置,亦不 致使系爭汽車之輪圈、輪胎受損,該等零件均無更新之必要 ,原告在修繕、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此外,原
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並未扣除折舊,此部分折舊後被告僅須賠 償零件金額為4,556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 一節,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資料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至10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但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已見系爭汽 車於事故發生時,乃行駛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北往南方 向之外側快車道處,而無被告辯解該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處 ,致有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旗南二路乃雙向各雙車道 之道路,僅有內側與外側快車道,無慢車道一事,同經本院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騎乘機車 行駛在旗南二路之外側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同向後方,亦據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被告在事故甫發生 之際,為警詢問時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之談話紀錄 表)。因此,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既在系爭事故發 生時,乃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則系爭汽車欲轉彎駛入路 旁之汽車保養場時,自無被告辯解之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 之情形。另以前情相互參酌,亦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 如原告主張乃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並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才會在系爭汽車欲轉彎至路旁時,自後撞擊該車輛所 致無疑;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㈣、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共36,148元(含工 資6,033元、零件21,429元、烤漆8,686元),且其已依約賠 付而受讓取得債權一節,雖據被告執前詞爭執部分零件之更 換尚無必要性云云。然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金額相符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汽車 之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87至100頁), 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後 保桿、右後輪等處之拆裝、鈑修、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 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訛。此外,經 本院函詢系爭汽車之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確 認系爭汽車修復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有無車主要求修繕部分或舊有損壞等情況後,該公司亦函覆 以:系爭汽車修復項目於維修當時均是新傷,且無車主額外 要求修繕部分;又所維修之項目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因為 已無法回復原有狀態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 ,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輪胎、輪框,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各自受有損害,且該等零件之構成,均與行車安全性息息 相關,為求妥適,於受有損壞時,更換新品以維持行車安全 ,本無悖於常理之處,復該等零件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 經本院向修復車廠確認無誤,則原告主張上述修繕金額均與 系爭事故相關,亦有修復、更換新品之必要性,應可信實。 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 證可佐為真,僅提出主觀臆測應無更換新品必要性之看法, 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自屬有據。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6,033元、零件21,429元 、烤漆8,686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 3年4月又1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9,22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21,429÷(5+1)≒3,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21,429-3,572)×1/5×41/12≒12,202。⑶、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1,429-12,202=9, 22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33元、烤漆8,686元後,修 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3,9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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