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添基
林信宏
林子鈴
林信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洪瑞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添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宏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鈴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男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林添基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添基、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林信宏、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林子鈴、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林信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添基(下稱林
添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信宏(下稱林信宏)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子鈴(下稱林子鈴)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男(下稱林信男)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訴外人即林添基之配偶、林信宏、 林子鈴、林信男之母親林黃含笑(下稱林黃含笑)在審理期 間死亡,且林信宏、林信男各有支出有關林黃含笑之喪葬費 等情事,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林添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信宏384,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林子鈴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林信男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3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林黃含笑與被告在民 國109年10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於訴訟繫屬 期間,因林黃含笑死亡而變更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至於本件起訴時,林黃含笑雖同列為 原告,但其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全體原告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表明願撤回林黃含笑之起訴部分,且被 告於本院112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44頁)。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2項、第4項規定,林黃含笑之訴訟部分,自上 述期日起算10日,已因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本院就其訴訟部分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之 交岔路口(多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直行往延平一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此際,適有林黃含 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同向前行至系爭路口,並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黃含笑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 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 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 態,且林黃含笑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 房接受治療後,仍於111年10月25日因上開傷勢引發肺炎併 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右肺結節、慢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死 亡(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又林添基為 林黃含笑之配偶、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為林黃含笑之子 女,其等除因林黃含笑因車禍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 苦外,林信宏、林信男更分別為林黃含笑支出喪葬費用269, 700元、42,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應可請求被告賠償林添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賠 償林信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喪葬費用269,700元、賠償 林子鈴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林信男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及喪葬費用42,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後,被 告、林黃含笑同屬肇事原因,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列金額 之半數,即林添基500,000元、林信宏384,850元、林子鈴25 0,000元、林信男271,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 添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信宏384,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子鈴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林信男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林黃含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 左鎖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事實不 爭執。但系爭事故乃林黃含笑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紅綠 燈後,即逐漸左偏,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左轉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所致,故依路權狀況判斷,被告屬直行車,林黃含笑 屬轉彎車,且林黃含笑未進行兩段式左轉或確認來往車輛之 行為,應為事故之主要原因,此部分林黃含笑過失程度應以 70%比例為適當,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林黃含笑之死因乃肺炎併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 右肺結節、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所致,直接死亡原因更係肺 炎、泌尿道感染所引起,此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林黃含笑死亡所致之損害,應
無理由。又縱使認為林黃含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但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200,000元,此部分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時,亦應 予以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林黃含笑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 衰竭、左鎖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並因創傷性腦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一情,已有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農民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害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0年10 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34號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33至42頁、第72至73頁、第81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後,於111年10月2 5日仍因該等傷勢引發肺炎併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右肺 結節、慢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死亡,故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一節,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經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函詢確認林黃含笑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聯後,該院已明確覆以:病患(即林黃 含笑)係因外傷致健康狀態、行為能力喪失,而導致後續感 染、呼吸衰竭等情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且林黃 含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該院診 療結果即認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 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情明灼(見 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110年10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 34號函文表示:病患於車禍後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容易導 致泌尿道感染,故與車禍事故相關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5頁)。因此,林黃含笑經不同醫院醫師之專業醫學判斷結 果,既均認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導致行為能力喪失, 方長期臥床並衍生後續感染、呼吸衰竭,進而死亡等情形, 則原告主張林黃含笑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 聯,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以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 取。
㈣、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過失情節、比例固各執一 詞,然而: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乃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系爭路口並欲直行往延平一路方向行駛時,與騎 乘系爭機車同向前行至系爭路口,並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 林黃含笑發生碰撞一節,已如前述;又經勘驗被告所駕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事 發之前,乃行駛在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而同 向右前方,林黃含笑騎乘之系爭機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另雙方車輛均進入系爭路口後, 林黃含笑騎乘之系爭機車仍係行駛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 但系爭小貨車持續往前並使兩車呈現並行狀態時,兩車即發 生碰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勘驗筆錄、第96至98 頁之勘驗影片擷圖);又佐以系爭路口乃多岔路口,且僅設 有三色號誌,故在被告、林黃含笑之行向綠燈亮起時,無論 繼續直行前往延平一路或左轉往中華路行駛,均屬適法之駕 駛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高雄工務段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是以 ,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林黃含笑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 ,即兩車進入系爭路口後,既無論如被告欲繼續前行往延平 一路方向行駛,或如林黃含笑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均 屬適法之駕駛行為,且雙方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結果,亦 可見碰撞前,系爭機車乃前行車、系爭小貨車乃後方車之駕 駛情形,則在兩車行駛在同一道路並一同進入系爭路口,且 屬於前、後車之適法駕駛狀態判斷,本件自無被告辯解其屬 直行車,林黃含笑屬轉彎車,且林黃含笑未進行兩段式左轉 或確認來往車輛之行為,應為事故之主要原因等情事。另依 上開雙方駕駛行為及道路交通號誌等情況予以相互參酌,亦 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林黃含笑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 口後,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持續左偏欲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以 及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後,無視前車動態,未妥適注意車前狀 況以採取適當安全間隔等駕駛行為之出現,方共同導致碰撞 結果之發生一情無疑。
⑵、因之,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系爭路口之交通路況、號誌 等因素,並考量林黃含笑進入系爭路口後,未注意往來車輛 即持續左偏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式行駛、及被告進入系爭路口 後,無視前車動態,未妥適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並行間隔以 採取安全措施等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 暨斟酌兩造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車之動向,並保持安全並行 之間隔,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等情況,再參酌肇事之經過、 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林黃含笑、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
㈤、綜上所述,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骨 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 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且其在111年10月25日亦係因車禍 傷勢引發肺炎併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右肺結節、慢性呼 吸衰竭等症狀而死亡;復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狀,更可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林添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林信宏、林子鈴、林信 男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經查,林添基為林黃含笑之配偶,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 分別為林黃含笑之子女,其等因林黃含笑死亡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爰審酌林添基之教 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林信宏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林子鈴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林信男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各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日常支出靠月領退休金30,000元 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 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暨原告基於配 偶、子女之身分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精神打擊等一切
具體情狀後,認林添基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800,000元為妥適、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就 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則屬適宜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⑵、林信宏請求喪葬費用269,700元、林信男請求喪葬費用42,000 元部分:
林信宏、林信男各自主張其等因林黃含笑之死亡,各支出喪 葬費用269,700元、42,000元部分,已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從而,林添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00,000元(精神慰 撫金)、林信宏所受損害金額為769,700元(計算式:喪葬 費269,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林子鈴所受損害金 額為500,000元(精神慰撫金)、林信男所受損害金額為542 ,000元(計算式:喪葬費4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林黃含笑、被告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如前載,而原告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係基 於被告對林黃含笑之侵權行為所發生,則依公平原則,原告 行使權利時,自同應承擔林黃含笑之與有過失(此部分見解 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故原告各 自對被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分別為林添基可請求賠償800, 000元、林信宏可請求賠償769,700元、林子鈴可請求賠償50 0,000元、林信男可請求賠償542,00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 ,但經過失相抵後,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林添基 部分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400,000元)、林 信宏部分384,850元(計算式:769,700元×50%=384,850元) 、林子鈴部分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250,000 元)、林信男部分271,000元(計算式:542,000元×50%=271 ,000元)。
㈧、末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賠償,固另以:林黃含笑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000元,此部分計 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時,亦應予以扣除等詞答辯。然而,本件 向被告請求賠償者,乃林添基、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4 人,且其等係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自身 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繼承林黃含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利以為主張;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對象,
乃林黃含笑本人,有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資料可查,是原告 4人既未見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情形,被告抗辯本 件應予扣除訴外人林黃含笑所領取之保險金,所述自無足取 。
五、綜上,林添基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林信宏請求被告應給付3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林子鈴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林信男請求被告應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