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婕(即劉進益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
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07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
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3,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63,347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