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238號
STEV,112,店補,23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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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華昌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王樹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治平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
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10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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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