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昀蓉
吳劉素琴
吳崇誠
被 告 楊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4,57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 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 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 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 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 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昀蓉新 臺幣(下同)47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劉 素琴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誠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聲明㈠請求修復漏水為主請求, 聲明㈡、㈢、㈣分別請求因漏水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均為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
修復漏水之初估修繕金額100,000元計算云云;然查,原告 主張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聲明㈡中財產上損害賠償2 74,575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擇一請求,聲明㈡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部 分及聲明㈢、㈣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原告 聲明㈠請求修復漏水部分、聲明㈡請求賠償原告吳昀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聲明㈢、㈣請求賠償原告吳劉素琴 、吳崇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均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 謂有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數項標的, 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㈠的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0,000元,合併計算聲明㈡至㈣之訴訟標的金額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575元【計算式:100,000+474 ,575+100,000+100,000=774,5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