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212號
STEV,112,店簡,21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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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周明志(即周賢從之繼承人)

周士瀚(即周賢從之繼承人)

周士凱(即周賢從之繼承人)

周怡君(即周賢從之繼承人)

周怡靜(即周賢從之繼承人)

卓玉萍(即周賢從之繼承人)

高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擔
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明志周士瀚周士凱、周怡
君、周怡靜卓玉萍及被告高淑慧間,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12月4日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命被告高淑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面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
定之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
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系爭抵押權 385,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00元/平方公尺 188.00 平方公尺 1/2 1,522,800元 ①、②取低者 3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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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