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49號
STEV,112,店簡,14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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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李逸洲
被 告 王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
8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
依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現為週年
利率1.845%)計算,前12個月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
染性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
月時,勞動部即停止補貼,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
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0,415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約定借
款期限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攤還方
式、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同前述。詎被告亦未依約還
款,尚欠83,3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情。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國110年6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0,415元 83,345元 週年利率 1.845% 1.97% 起訖日 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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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