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4號
STEV,112,店簡,1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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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徐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 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勞工紓困 貸款 40,368元 1.845% 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9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 83,335元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2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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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