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王義傑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麗
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卷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
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245,221元(含本金243,651元、已結算利息
1,470元、違約金100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
週年利率5.495%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