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94號
STEV,112,店小,9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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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蔡之賁
被 告 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2,000元,約定每月分期償還並於同年9月17日償還第一 期,詎被告屆期不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提出借據及通訊軟體line催討證 明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觀諸借據載明: 「…每個月17號18號19號這參天其中一天連本帶利還壹萬壹 仟元正還伍個月…」等語,可知被告自借款後即111年9月17 或18或19日起每月應清償11,000元,迄本院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經過6個月,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均 已屆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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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