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733號
STEV,112,店小,73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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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張廷圭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3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 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緯廷所有,由訴外人張煒祥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 段與大觀路二段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134,172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45,702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830元 、烤漆24,091 元、工資11,781元 ),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張煒祥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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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