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63號
STEV,112,店小,6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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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王信忠
被 告 徐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路四段由西往東行經 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公館圓環機車待轉區時,疏未 注意闖紅燈,致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相撞肇事 ,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受有4日營業 損失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及卷末)。由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由沿基隆路4段機車待 轉區西往東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沿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 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7頁)。復 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綠燈亮起我便 起駛,此時有一輛營小客車(TDP-5506)由我的左側行駛而 來(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時我的左側車身 與該營小客車不知何部位相撞而肇事,我看的號誌燈號是外 圈並沒有看內圈的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TDP-5506)沿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駛於第3車 道,此時有一輛普重機(926-BMH)由我的右側行駛而來( 基隆路4段西往東),肇事地時我的右前車頭與該普重機左 側車身相撞而肇事,當時我的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處顯有未注意燈號誌之情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估價為27,789元(含工資12,489元、零件15,300元),有北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嗣原告以25,000元 結帳,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7、69至75頁 ),故工資及零件按比例分別減少至11,236元(12,489×25, 000/27,789=11,23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3,764 元(15,300×25,000/27,789=13,764.4元)。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民國109年)



6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21日,已實際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 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23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4,948元(11,236元+3,712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復依委託修理聯絡單所示,委修日期10月3 日,交車日期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天數為4天,堪稱有據,另原告主張每日營收2,000 元等情,雖提出月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惟尚 未扣除加油費、行費、通行費、車輛保養費及各式稅費,原 告計算營業利潤方式並未考量營業成本等因素,參酌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排氣量2,000CC以上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參見本院卷末判決內容),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6,052元(計算式:1,513元×4 日=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0元(14,948元+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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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64×0.438=6,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64-6,029=7,735第2年折舊值 7,735×0.438=3,3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5-3,388=4,347第3年折舊值 4,347×0.438×(4/12)=6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7-635=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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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