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 告 陳崇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麗婈,林麗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狀為 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