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吳星佑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游啟銘
被 告 吳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宗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 許,停放於新北市○○區○○000 號私人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其他車輛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12,54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04中之車輛確實為被 告之車輛,但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事隔已久, 原告僅以被告事發時有進出該停車場為由,認定是被告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其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擦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駕車碰撞系爭車輛,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等語,並提出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惟依 前開照片所示,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有損傷情形,然尚不能據 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傷為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亦稱:對 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其他事證提出等語 (本院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乙節,尚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