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石益帆
被 告 高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4,54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為35,56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因駕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林立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4
,540元(含零件費用32,200元、鈑金17,094元、塗裝15,246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優技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35,560元(含
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220元、鈑金17,094元、塗裝15,24
6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7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本
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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