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秉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2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 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42,15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37,50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4,253元、 工資12,721元、烤漆10,53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訴外人陳秉祥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