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46號
STEV,112,店小,14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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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吳紹維
被 告 陳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前分
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材,並向原告申請分期
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540元,由原告
先一次性支付學習王公司前揭價金,被告則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3期,按
期於每月25日攤還2,980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
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
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62,58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算
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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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