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01號
STEV,112,店小,10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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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珞
被 告 江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調字第8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9時10分許,匯錯新 臺幣(下同)10,34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成功訊息在卷可按(見重小調卷第13頁 ),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在卷可按(置於限閱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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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