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增值稅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885號
STEV,111,店簡,88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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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羅敔菁
被 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雯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惠為兩造母親,鍾惠於民國95年8月27日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5/1 0000,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共用部分即同段1199建號應 有部分395/10000,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200建號應有部分1/2 4(編號1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1 3日與被告補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鍾惠前案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鍾惠復於105年3月29日死亡,由原告承 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前案)。
㈡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地移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16,315元,原告收受繳款單後通知被告應繳納金額即土地增值稅之一半158,158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16日完納土地增值稅316,315元,並於同日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登記。而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房屋出售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賣方而非買方,且系爭借名登記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鍾惠)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按即被告)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甲方,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兩造既為鍾惠之繼承人,自應平均分攤原應由鍾惠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爰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316,315元已由原告繳納不爭執。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土地增值稅應由甲方即鍾惠負擔,原告已於系爭前案承受訴訟,得到相應之權利,不應再以對自己有利之方式解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來源是否為遺產尚未定論,鍾惠曾委託原告代管其帳戶,原告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合計高達12,735,085元,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係鍾惠出資得來,且被告曾於103年間給予鍾惠生活費1,200,000元,應足以支付鍾惠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鍾惠於95年8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102年9月13日與被告補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鍾 惠前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鍾惠復於105年3月29 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 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9



、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又原 告於111年2月16日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316,315元, 並於同日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9至123、125、12 7、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 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 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 ,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 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 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 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 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 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 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 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 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 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 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性質上屬於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 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借名登記契約乃基 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 關係,尚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



後,借名人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因此即生有償行為關係,而應屬無 償行為關係。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前案判決取得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登記,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無收取對價 ,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 轉登記時本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法當由取得所有權之 人負擔至明。又鍾惠與被告已約定:「甲方(按即鍾惠)得 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按即被告)返還土地或移轉 過戶與甲方,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 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此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約定與前揭土地稅法之規 定並無不合,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應為取 得所有權之人即鍾惠至明。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鍾惠已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兩造為鍾惠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 頁);鍾惠於系爭前案繫屬中死亡,兩造本應共同聲明承受 訴訟,然因被告即為系爭前案之對造當事人,不能聲明承受 訴訟,方由原告於系爭前案單獨聲明承受訴訟,惟此仍無礙 於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之認 定,蓋被告係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之義務,而非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承此,系爭房地 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原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鍾惠, 而兩造均為鍾惠之繼承人,且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 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平均分攤系爭 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先行完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攤之2分之1土地增值稅稅額158, 158元【計算式:316,315÷2=158,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前案承受訴訟,即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 地增值稅乙節,忽略被告本亦為鍾惠之繼承人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人之一,與前揭說明不合,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來源為鍾惠所出資 等語,然縱認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此亦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以及兩造應平均分攤系爭房地之土 地增值稅乙事並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19頁),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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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