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黃承豪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許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87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許政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政道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45分許,駕 駛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安康路1段207巷口時,竟打瞌睡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伊受有頸椎關節扭傷、韌帶撕裂傷及腰椎挫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90元暨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 執,看護費用非必要,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減損費用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政道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 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 告許政道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政道駕駛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執行業務,雙方有僱傭關係等語 ,據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112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被 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許政道駕車執行職務侵害原 告權利造成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 許政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所示醫療費用4,660元與不能工作損失38,630元,有醫療 費用單據及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復 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17頁),堪信為真,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看護費用3萬元,惟依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欠 缺依憑,即不應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許政道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堪 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到庭分別自承原 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4萬元,被告許政道駕 駛營業大客車,以工會收入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所示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 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 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 ,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 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1間出廠,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按,迄至車禍發生之110年5月24日已使用3年餘 ,系爭車輛被撞後,車體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有車損 照片在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堪認系爭車輛 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車損,固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及中古車價 格行情指南在卷,主張與系爭車輛相類似車款二手車銷售價 格平均為52萬元,系爭車輛毀損後僅剩餘10萬元市場價格, 請求差額42萬元等語。然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之駕駛 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 ,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精確損害額,縱認原告 提出上開資料均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又 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 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斟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扣除系爭車 輛受損殘值10萬元,其損害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部分,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1年4月6日送達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交簡 附民卷第47頁),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許政道(見 交簡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 111年4月7日起,被告許政道則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3,290元(4,660元+38,630元+5萬元+25萬元),及被告新 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7日起,被告許政道自111年 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 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醫療費用 4,660元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明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交簡附民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55至59頁 2 不能工作損失 38,630元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本院卷第53、61頁 3 看護費用 3萬元 4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5 車損 42萬元 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價格之行情指南 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31至33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 合計 593,29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日期 病名 醫師囑言 卷證頁碼 110年5月24日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10年5月24日 右後胸與下背與右後小腿多處挫傷 1.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 2.建議於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第51頁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1.頸椎關節扭傷合併韌帶撕裂傷 2.腰椎挫傷合併肌腱發炎 病患於110年5月2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28天,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建治療 本院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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