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497號
STEV,111,店簡,49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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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高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芊慧
莊勝傑
原 告 莊凱傑
訴訟代理人 莊雅茹
被 告 吳冠正
訴訟代理人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玉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原告莊凱傑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高玉枝莊凱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房屋自民國109年2月起,因水管破漏及廁所防水層失效, 導致其下層屬原告高玉枝莊凱傑所有同棟7號及5號4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滲漏水而毀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 繕未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枝 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莊凱傑14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二、被告則以:已請人修繕系爭房屋,現無漏水,原告二人修繕 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5、 141至157頁),並舉證人即到場勘查漏水情形之水電師傅王 敏全到庭證述:「我大約半年前到四樓的現場,五號七號 都有進去,…四樓只要是靠近公共樓梯間的牆面都有漏水的 情形,漏水的牆面上面剛好就是七號五樓水錶的地方,就是 水開關管線經過的地方,…漏水的原因是因為房子年久失修 ,冷熱水管都破了,是進水管在漏水…」、「(問:除了進 水管漏水外,被告的房子還有無其他地方漏水?)還有浴室 的地面,雖然有貼磁磚,但是沒有塗防水層,所以四樓兩戶 的天花板都漏水,…」等語明確,有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復被告在庭不 爭執,併據被告傳喚證人林政福到庭證述:已將被告家中冷 熱水管重新配置,完工後即無漏水情形等語,有本院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58頁),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被告房屋所致等情,應堪採 信,被告應就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回 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換舊 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查原告高玉枝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告莊凱傑請求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費用,分別提出 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據前述證人王敏全到庭證述 屬實(見同上),應堪採信,惟估價單所載更換天花板與購 置書櫃等項,據現場照片可知顯非新品,而原告當初購置家 具及裝修價格亦屬不明,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屋齡、自然耗 損程度、所述受損家具之合理購置、修繕價格、適當之折舊 額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上開估價單所載 金額三分之一即61,000元〈(172,000元+2,000元+9,000元) ÷3〉與26,860元〈(78,000元+2,580元)÷3〉較為公允,逾此部 分即難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太高等語,提出證 人林政福就系爭房屋7號4樓所開立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證人林政福到庭證述:「(問 :這分別是五號七號原告所提出來的修繕內容,為何金額 跟你估價的差異這麼大?)我18000元只有估七號,我的是 只有做客廳的部分,因為漏水的損害部分只有客廳,但這張 172000元的估價單是包括浴室、房間、廚房及後陽台全部都 重新粉刷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可知因 估價單施做的範圍及內容不同而影響價格,依卷附照片,系 爭房屋廁所、客廳、房間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見本院



卷第33、43頁),均因壁癌產生大面積油漆脫落等情況,認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自難採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所有房屋之浴廁地板及 水管,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影響居住環境、生 活品質下降,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高玉枝91,000元(61,000元+3萬元)、原告莊凱傑56,8 60元(26,860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卷證資料 卷證頁碼 高玉枝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1 修繕費用 172,000元 估價單 第51頁 2 維修天花板 2,000元 估價單 第27頁 3 廁所天花板排水鐵盤 9,000元 估價單 第31頁 4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合計 243,000元 莊凱傑 同上弄5號4樓 5 修繕費用 78,000元 估價單 第197頁 6 櫥櫃毀損 2,580元 IKEA價格截圖 第55頁 7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合計 140,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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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