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攤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458號
STEV,111,店簡,458,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政輝
被 告 高銘享

高銘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銘冠
被 告 林文雯

王宏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蓮
被 告 林偉棋
訴訟代理人 游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
幣貳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偉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冠、高銘享、高銘昌林文雯王宏元
林偉棋6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依序為原告所管理之容石
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編號10、11、
12、53、71、93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場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因施作地下室消防(泡沫)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要,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向每一車位主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甲決議),惟被告
等6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均未繳納,被告除須給付前揭
費用外,並應依容石園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
給付遲延利息3,000元、總幹事加班費3,000元、催告之存證
信函及郵資326元,合計36,326元。爰依系爭甲決議、系爭
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6,3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以:
 ㈠、系爭停車場為獨立產權,由126名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按車
位主自治公約運作,管理權利非屬系爭社區所有。
 ㈡、系爭停車場109年11月21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現場並無審查、核對出席者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受
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且系爭工程包含滅火設備、警報設備
、避難設備、搶救設備均係連同容石園大廈建物共用,此
等事項自非僅由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由容石園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一同參與並討論費用分攤;原告於施作前亦
未邀請投標廠商說明施工計劃、是否會符合相關法規,且
施工完成也無提供合格證明或使用執照,原告應予說明以
保障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㈢、系爭停車場前由訴外人高世榮管理,其兼具容石園大廈及
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其前於103、104年間以施作
消防工程向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5,000元之費用,卻
未完成工程並銷聲匿跡,後續原告即表示接管停車場相關
業務,卻不願協助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就先前管理缺失進
行對高世榮追討或請其出面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等6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之系
爭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序專用系爭停車場編號10、
11、12、53、71、93號車位等節,有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1至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首堪採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
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
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停車場前於109年9月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68人,並全數同意由作為容石
園社區管理單位之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以財務歸零
、與社區財務分帳管理方式接手管理系爭停車場,並由
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共推代表參與原告運作(下稱系爭
乙決議)等節,有卷附會議紀錄、簽到簿可佐(本院卷
第253至257頁),而系爭停車場有獨立產權,並非完全
作為容石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部分,雖為兩造所不
爭,惟系爭停車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停車場所在位置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兼具容石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而同意與容石園大廈共同由原告統一管理,參酌首
揭規定,尚難信與法有違,且本件除被告等6人外,未
見其他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提出抗辯或訴請撤銷系
爭乙決議,應信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即為系爭停車場
合法管理組織。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於
109年11月21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計66人,決議由翊安消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初估工程款3,150,000元,每位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應繳納30,000元,如屆時工程款有剩餘則轉為地下室管
理基金(即系爭甲決議)等節,亦有卷附會議紀錄、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暨簽到簿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59頁)
,其決議方式雖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之
,雖有決議方法之瑕疵,惟系爭甲決議既未經訴請撤銷
自仍為有效,原告得依該決議向作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告各收取30,000元。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有無實際詳細審驗出席人員
身分,屬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類同之程序事項,被告
既未於出席時當場表示異議或未出席於一定期限內訴請
撤銷,參酌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能再以此主張決
議違法;至被告抗辯出席人員是否合法可議,因原告已
提出簽到簿為證,被告卻未具體指出前開簽到簿所載之
出席情形有何錯誤而相關人士不得採計為出席之情形,
尚不能據信。
  4、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尚及於容石園大廈之共用部
分,費用應由容石園大廈與系爭停車場比例分擔等節,
未見於系爭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325頁),亦為原告
所否認,況依系爭甲決議記載,本件費用之收取係採取
定額而非依系爭停車場受益部分計算,被告所辯若屬實
情,亦僅是容石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等6人因系爭決議所應給付應
分擔款項之責任。
  5、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
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被告其他抗辯如施工前
資訊提供及說明不全、施工結果是否合乎法規、原告並
未依部分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建議追究前管理人高世榮
管理不善責任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因本件應分擔款項
係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取以支應系爭工程費用、
剩餘部分充作公基金,並非各別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直
接委任原告處理本件事務支付之代價,亦即本件30,000
元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與當否,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所述各節至多僅為原告是否有妥
善執行管理事務之問題,無論是否為實情,縱令原告或
其相關執行人員因此涉有其他責任,亦非得執以拒絕支
付本件費用之正當理由。
  6、至原告另請求依系爭社區規約,收取已結算利息3,000元
總幹事加班費3,000元、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郵資326元
部分,因系爭乙決議僅同意由原告一併就系爭停車場進
行管理,其內容未及於就系爭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利義務亦一體適用系爭社區規約,原告上開請求,尚嫌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甲決議之分攤費用為金錢債務,原告並未主張有履
行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均自111年12月22日(被告均具狀聲明異議時自陳
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本院卷第11至23頁)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甲決議,
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部分撤回 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