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胡水木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徐凱風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8,8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為2,733,30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3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與同段10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由北往南行駛,適原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腦
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女兒進行照顧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按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
㈡、如萬芳醫院車禍急診時有牙科會診,得確認原告牙齒受損
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則不爭執陳世傑牙醫診所之費用,其他
醫療費用有單據就不爭執。
㈢、依萬芳醫院函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個月,原告請求賠
償10年並不合理。
㈣、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財產損失及支出就診車資之證明,而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合理。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92,628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騎
乘A車,本應留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北往南通過
系爭路口,適原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系爭路
口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經原告、證人邱湘鈞在刑案警詢、偵查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12至116、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125至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信為
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6,14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臺北市萬芳醫院神
經外科、神經內科、急診內科、創傷科、牙科等就診及
進行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96,14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應准許。
2、看護費用52,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3日至6月4日、同年7月13日至
7月23日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前者由原告女
兒進行照護、受有相當於支出30,800元(即按每日2,
200元計算)之損害,後者則聘請另行看護,支出22,
000元,合計52,800元,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
為證(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⑵、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既就同年7
月13日至7月23日住院期間請他人看護而支出費用乙
節提出證明,自應按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損害,尚
無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理;至原告就109年5月23日
至6月4日由其女兒照顧之部分,因此部分係由家人而
非專業看護進行照顧,並未實際聘請看護,本院參酌
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
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
32,000元至35,000元,認被告抗辯此部分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13
×1,200=15,60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7,600元。
3、牙齒修補費用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2顆牙齒斷裂,而前往陳世傑
牙醫診所修補,支出費用70,000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本院卷第71頁),萬芳醫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
於事故當日主訴因車禍傷及上顎牙齒,有治療必要等語
(本院卷第221頁),已堪信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其請求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08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媽咪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
約9,000元,因系爭事故10年不能工作等語,而原告於9
9年7月起至109年5月23日事故前,均在媽咪早餐店幫忙
打工,每日約領取300元乙節,雖有該商號陳報狀可證
(本院卷第231頁),惟萬芳醫院函覆稱依原告傷勢一
般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221頁),與原告所述已有落
差,且原告為29年11月生,於系爭事故時已年近7旬而
逾退休年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存資料袋),則
依現有事證,僅能信原告受有相當於3個月打工收入即2
7,000元之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遽採。
5、物品毀損3,000元:
原告主張其衣物、手錶因系爭事故毀損,惟此部分未經
其提出所指物品毀損不堪用之證明、價格之證明,尚難
准許。
6、就診交通費用3,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計
搭乘16次、每次210元,合計3,36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於住院期間
須全日專人照顧,均已說明如上,堪信其確有搭乘計程
車就診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9
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11日、7
月25日、7月29日、8月26日、9月23日、10月23日、11
月25日共有11次就診紀錄,加計其因系爭事故首次住院
後出院(109年6月4日)及第2次住院(109年7月13至23
日),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之趟次應為25趟【計算式:11
×2+1+1+1=25】,復佐以網路查詢計程車費估算原告住
所至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估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為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前,
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甚明。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先前在早餐店
打工、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好須由女兒及女婿
扶養,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有2名
子女,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27,846元,財產總額
為65,805元等節,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
第2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
過失駕駛行為即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其原
本身體硬朗、行動表現宛如年輕10歲,而自系爭事故
後須使用拐杖行動且多次跌倒,不定時會感到頭痛、
頭昏需服用藥物、難以入眠、容易做惡夢、牙齒受損
後不太能咀嚼、食慾減退、身體消瘦、亦容易不慎摔
落東西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245元【計算式
:96,145+37,600+70,000+27,000+0+2,500+350,000=58
3,245】。
㈢、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92,628元,
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490,617元【計算式:583,245-92,628=490,61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0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96,145元 2 看護費用 第1次住院期間(5/23-6/4)由家人全日照護,相當於支出30,800元(即按每日2,200元計算) 第2次住院期間(7/13-7/23)聘請看護,支出22,000元 52,800元 3 牙齒修補費用 牙齒斷裂修補 7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9,000元、10年不能工作 1,080,000元 5 物品毀損 衣服、手錶等受損 3,000元 6 就診交通費用 單趟210元、16次 3,36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500,000元 小計 2,733,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