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簡玲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劉俊昌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復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訴,惟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 12月15日死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 一狀及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後死亡,因其 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仍應由原 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 承受其訴訟。本院爰於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 人應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原告之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 明是否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4月 17日具狀到院陳稱:「…三、上列繼承人中,陳沛珍、陳志 成、楊簡玲雪、簡民進、簡玲琴五人已於112年3月10日向鈞 院聲請拋棄繼承(112年度司繼字第644號)…無承受訴訟之意 願,…四、其餘繼承人簡民宗、簡玲華據聞亦有拋棄繼承之 意願,惟實際有無拋棄繼承,請逕向鈞院家事庭查詢。」等 語,仍未表明其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為何人,原告訴訟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係訴訟要件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