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61號
STEV,111,店簡,176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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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張鎮洲
被 告 劉乂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盜領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由原告先行賠償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年份,係由原 告決定何時要被告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12月30日,已逾3年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14日,惟到期日僅記載「12月 30日」,未有年份之記載,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1642號卷第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填載 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年份,系爭本票到期日非106年12月30日 乙節,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原稱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0日等語,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始改稱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年份,其到期日非106年12月3 0日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而其聲請狀之「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或提示日)」欄記載之 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又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係以「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為其要件,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足見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主 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12月30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到期日非106年12月30日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本院審酌,顯不足採,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 2月30日,原告行使其本票債權時已逾3年等語,堪以採信。 2.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0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行使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6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算3年。然原告遲 至111年8月8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支付 命令卷第5 頁),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系爭本 票之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 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劉乂鳴 TH947751 106年8月14日 12月30日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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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