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進中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785號),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之姊夫重 慶火鍋店負責人,因不滿原告檢舉該店妨害安寧,竟於民國 110 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火鍋 店門口,以「操你媽」、「臭傻B」、「你媽的B」等言詞( 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被告係 因原告一直對火鍋店拍照並檢舉,干擾被告經營火鍋店,被 告因遭激怒才會出言辱罵,被告之火鍋店現已搬離上址。又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對本土民情風俗不熟悉,且家中有2 名學齡孩童,被告雖有意接受調解,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9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 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 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到庭就此亦不爭執,是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 受損,已如前述。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伴隨而生精神上 之痛苦可以預見,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 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的機電工程,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稱其為小學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經濟狀況不 佳(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 予
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85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