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蔣念永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曾季珍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駕駛被告宅配通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木柵路一 段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試院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自後追撞由原告甲○○所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滑行 至對向車道再與訴外人譚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相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7,540元及自 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通公司則以:對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 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3至127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乙○○駕駛565-7B營業小貨車沿木柵路1段內側車道西 往東直行,其前車頭與於路口等待左轉試院路之系爭車輛後 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酌被告乙○○ 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565-7B沿著木柵路 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我腳抽筋,我 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白色他要左轉試院路一樣在內側車道, 我前車頭撞到他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 車輛駕駛人丙○○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2972-A6沿木柵路一段至事故地點,我在路口中車頭西往 東停等,等待要左轉試院路,後來有貨車從我的後面撞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乙○○駕車至肇事處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乙○○因上述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17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貨車執行業務,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且為被告宅配通公司到庭不爭執,被告宅配通公司 就被告乙○○駕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 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5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 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及APP乘車費用記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至45頁),復被告宅配通公司具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信為真,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丙○○因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受傷, 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原告丙○○所受傷勢內容 ,被告乙○○過失程度及肇事後隨即離去現場(參見同上起訴 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堪稱適當。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477,540元,含工資122,600元(3,500元+36,0 00元+38,000元+42,000元+3,100元)、零件354,940元(42, 720元+20,840元+291,380元),有裕信汽車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 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0年(民國99 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1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 ,實際已逾期五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5,494元(計算式 :354,940元×(1-9/10)=35,494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122,600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58,094元(35,494元+1 22,6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於111年6月17日寄存於國 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3頁),於111年6月16日合法送達 被告宅配通公司(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 111年6月28日起,被告宅配通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丙○○10,900元、原告甲○○158,094元,以及被告乙○○ 自111年6月28日起、被告宅配通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請求當事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原告丙○○ 醫療費用 650元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第41至43頁 同上 往返就醫車資 250元 乘車費用記錄截圖 第45頁 同上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第41至43頁 原告甲○○ 車輛維修費用 477,540元 估價單 第47至51頁
附表二:原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日期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卷證頁碼 111年4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111年4月2日 1.腹壁挫傷 2.頸部挫傷 3.右側小腿擦挫傷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診斷及處置後,於民國111年04月02日20時30分離院,已告知病患目前狀況可能病因,病患目前急性症狀緩解,並了解所有檢查報告以及初步判讀影像報告,已告知病患可能之後續病情變化以及緊急需立即回診狀況,建議並安排門診追蹤後續情況以及確認影像檢查最終正式報告。 第4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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