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493號
STEV,111,店簡,149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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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康淑儀
訴訟代理人 周君玲
謝宗運

邱紹玲
被 告 胡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234,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金
額而如下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護理之家入住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編號206C號床位供訴外人胡柯美
入住並提供護理、老人衛教等專人服務暨生活、休閒服務,
被告應按月支付長期照護費40,000元、門診或住院期間之醫
療、耗材、營養品、照護用品、交通費用,暨因胡柯美個人
原因所衍生之費用(包含鼻胃管、導尿管照護費、氧氣費等
),原告並收取保證金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長期照
護費、耗材費(已扣除保留費)共397,306元、門診費用5,3
90元,經扣除前揭保證金後,尚欠322,696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696元,及其中234,6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88,0
2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胡柯美簽訂,被告係身為胡柯
美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簽署,於簽約時亦已告知原告,原告
後續開具之收據、催繳通知均記載對象為胡柯美,是被告並
非應負給付相關費用之人,且照護費用應屬於胡柯美扶養費
用,胡柯美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告在內共4人,是被告僅需
支付其中1/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雖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縱
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
者,並不成立代理。至當事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未
明示其為代理人,而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
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
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
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業據
提出入住契約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6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7至33頁),觀之前開入住契約書當
事人欄填載者為被告姓名與個人資料,另於契約關係人
欄記載胡柯美姓名與個人資料,並無任何代理相關字眼
或文字(司促卷第23頁),且舉凡入住契約書後附之住
民約束、緊急事故處理、著作權及肖像權使用、個人資
料使用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司促卷第25、27至29頁),
同意人處均係由填載被告而非胡柯美之姓名,原告主張
被告即為系爭契約相對人而負依約給付費用之責,自非
無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胡柯美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被告為監護人,是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胡柯美
死亡之111年6月22日止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3頁),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其係代理胡柯美簽約乙節,與入住契約書所呈情形
不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於入住契約書既無被告
明示己為代理人之記載,即應由其就系爭契約存在代理
情形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陳稱其於簽署入住契約書時
已向原告陳明係代理簽約,且原告開立之收據及催繳簡
訊均以胡柯美為對象,足見其知悉其事,惟查:
   ⑴、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時仍堅稱係被告本
人立約(本院卷第74頁),自應解為否認被告所述,
尚不容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知悉其主觀意思係代理胡
柯美簽訂系爭契約。
   ⑵、被告所提收據、簡訊上並無明示胡柯美為契約相對人
之記載(北院卷第65至69頁),參以原告陳稱因部分
家屬可能與原告簽約讓兩位以上親屬入住,故於收據
明細上均按住民記載(本院卷第74頁),並佐以前揭
簡訊中胡柯美前冠稱謂「住民」,與入住契約書胡柯
美稱謂之用語一致,實不足以此推論胡柯美方為契約
相對人。
  3、綜上所述,本件應信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胡柯美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已說明如上,而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
月22日止長期照護費、耗材費(已扣除保留費)共397,
306元、門診費用5,390元,經扣除前揭保證金後,尚
欠322,696元等節,亦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明細、存
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81至87、107
至185頁),被告亦未爭執前開費用計算或明細有何不
可取之處(本院卷第74、18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胡柯美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其在內有4人,其不
應負擔全部費用,惟被告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乃係其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該費用之性質無涉,被告是
否因此於扶養法律關係代墊超出應負擔範圍之費用或承
擔債務而得請求其他胡柯美扶養義務人償還,係另一問
題,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容被告以此減免契
約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契約
所負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未主張有確定其限,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原督促程序範圍之234,676元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堪信
其斯時已收受送達【司促卷第4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
頁異議狀】)起、訴訟中追加之88,020元自111年12月26
日(即當庭追加日之次一工作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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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