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329號
STEV,111,店簡,132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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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劉俊億

被 告 胡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1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程序中,以本件交通事 故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另案原告田侑鑫亦就同一交通事故致其受有 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並由本院以111年店小字第1578號事件(下稱第1578號 案)受理在案。因本件訴訟與第1578號案之基礎事實均涉同 一交通事故,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到場兩造之同意( 本院卷第83頁),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惟因此二訴 訟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一為簡易程序,一為小額程序,不 宜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金額為557,645元(本 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 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外 人即第1578號案原告田侑鑫,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 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烈晃 動(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57,645元 :
 ⒈醫療費用495元。
 ⒉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
 ⒊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
 ⒋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
 ⒌原告車輛載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17,500元。
 ⒍貨車租金78,750元:原告獨資經營車行即欽澄企業社,每日 均須使用貨車,故於110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租用 貨車而支出租金78,750元。
 ⒎原告車輛罰單600元: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拒絕賠償原告車 輛之損失,原告車輛已無法行駛,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因 而被開罰600元。
 ⒏營業損失300,000元:原告租用貨車時間至110年12月9日,原 告並已於111年6月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原告車輛則已於111年5月4日轉賣給第三人;原告經營之 欽澄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平均為50,000元,以此計算110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之營業損失合計為30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元及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部分,於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提及有此損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部分,經向車廠勘損金額為75,990元(含工資46,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3,790元),請鈞院納入折舊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部分,均為零件,請鈞院納入折舊計算;貨車租金78,75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車輛維修之天數;原告車輛罰單600元部分,此為行政罰鍰,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營業損失300,000元部分,因原告車輛並非登記為營業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 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原告車輛搭載另案原告田侑鑫,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 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 烈晃動,致原告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另案原告田侑鑫受有 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495元。
⒋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貨車租金78,75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罰單6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10日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準此,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95元及原告車 輛拖吊費用4,4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快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3 、67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4,8 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本院卷第63頁) 。然查,上開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曾於110年9月13日支 出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受損照片 以實其說,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表示受 有此損害,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機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車輛為欽澄企業社所有,此有原告車輛行照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而欽澄企業社為原告所



獨資設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既為欽澄企業社之獨 資負責人,自有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 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51 至57頁);惟原告車輛為97年3月出廠,有行照1份可證 (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前已諭請原告補正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中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何(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迄未補正,是就估價單上字體難以辨識部分,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均應列入零件費用部分計算 ,方屬公允。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4,800 元【計算式:1,500+900+500+500+400+1,200+600+600+ 700+1,000+1,000+600+800+800+700+500+500+200+1,80 0=14,800】、烤漆費用8,100元【計算式:4,500+1,800 +1,800=8,100】、零件費用78,200【計算式:101,100- 14,800-8,100=78,200】,此有估價單為憑。衡以原告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7年3月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日即110年9月9日止,約使用13年6個月,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78,20 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7,820元【計算式:78,200元×1/1 0=7,82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原告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30,720元【計算式 :14,800+8,100+7,820=30,720元)為必要。   ④被告辯稱其勘損金額為75,990元(含工資46,200元、烤 漆6,000元、零件23,79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3至99、101至103頁)。然此僅為被 告自行計算之數額,與估價單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相符 ,尚難採信。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然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隋俊 祥,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9頁),而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係由訴外人隋宗祐所 出具,此有該授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原告 固主張隋俊祥應該是隋宗祐之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然原告並未證明隋宗祐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既未舉證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讓與,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⑸貨車租金78,750元,有無理由?
   ①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汽車為現 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 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 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 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 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 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租用車 輛支出租金78,75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車輛均未實際完成修繕,其 原因為保險公司請車廠放著不要修,原告亦未自行出錢 修繕,後來即將原告車輛轉售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4、148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損失, 應以原告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限,斷不能將原告車輛迄 未修繕所生之租金損失全數歸咎於被告。本院審酌原告 車輛受損情形,此有受損照片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37至41頁),及估價單所 列維修項目,再參酌估價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 日、同年11月3日等情,認原告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 為1個月,原告所受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失,應以1個 月為限,方屬合理。又原告所支出3個月租金78,750元 ,平均每月租金為26,250元,此與市場上自用小貨車租 金之行情尚屬相當,爰依前揭說明,酌定原告1個月合 理維修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應以26,250元【計算式: 26,250×1=26,250】計算。    



  ⑹原告車輛罰單6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因無法行駛,致其於111年3月3日遭 處以未定期參加檢驗之罰鍰600元,並提出臺北市監理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79 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9日,原 告車輛未定期參加檢驗之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3日,已相 隔近半年之久,而原告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個月,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於合理維修期間將原告車輛修 復,致其未能如期參加定期檢驗,自無從歸咎於被告,此 部分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
  ⑺營業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欽澄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平均為50, 000元,以此計算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之營 業損失合計為300,000元,固據提出110、111年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2份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 37頁)。然查,欽澄企業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 110年1、2月之營業額為22,762元、110年3、4月營業額 為20,631元、110年5、6月營業額為21,481元、110年7 、8月營業額為34,510元,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其平均營業額應為24,846元【計算式: (22,762+ 20,631+21,481+34,510)÷4=24,846】。   ②又原告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個月,前已認定,是原告 應僅於原告車輛合理維修期間內,不能使用原告車輛營 業,因而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24,846元;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並非登記為營 業用,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行車執照上之車輛 類別,應僅為監理機關行政上之登記,與原告實際上有 無營業事實、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應無關聯,原告是否 受有營業損失,自應為實質判斷,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無足採。
  ⑻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車行老闆,月薪約 50,000元(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 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7 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120,000元,被 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 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1,71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95元+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原告車 輛維修費用30,720元+租金損失26,250元+營業損失24,846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91,711元】。而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為91,7 1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 ,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之 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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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