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郁棻
被 告 李承學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66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李承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8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蔡蕙如(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分別於111年8月29日 、112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88,653元」(本院卷第29、157至159頁)。就追加被告蔡 蕙如部分,因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蔡蕙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聲明金額部分,核亦屬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擴張,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承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李承學明知其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前業經監理機關於106年
間註銷,猶於110年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由蔡 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往6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店 區安祥路10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不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 減速,更仍以時速30公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人行道;適有 原告正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李承學駕駛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暨左照後鏡因此撞及原告身體左側(下稱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手肘挫傷、膀胱結石等傷害,詎李承學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倒退車輛繞過原告,再往前方駛離,係經在旁目擊 路人拍打系爭車輛要求李承學停車,李承學才停車處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李承學駕駛系爭車輛,未減 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李承學顯有過失;而蔡蕙如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駕照已遭註銷之李承學,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 ,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蔡蕙如亦有過失,自應與李承學 連帶負賠償債任。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588,653元: ⒈醫療費用164,084元。
⒉藥品費用960元。
⒊交通費用17,165元。
⒋看護費用345,000元。
⒌輔具費用8,800元。
⒍衣物費用8,004元。
⒎工作損失144,6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醫囑須至少休 養3個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均無法工作 ,原告每日薪資為1,280元,受有工作損失144,640元。 ⒏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 ,已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傷癒後須復健 及手術取出鋼釘,故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李承學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多次 拒絕原告之和解提議,亦未出席調解,偵查中更未到庭而遭
通緝,可見李承學無心賠償,原告受傷迄今逾2年,仍須長 期看診,造成原告無法走出本件交通事故之陰影,且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於農曆大年初二期間,導致原告年假期間均 於醫院治療,無法與家人團聚,身體狀況迄今無法回復至本 件交通事故前之狀態,造成行走及生活諸多不便,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65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蕙如:被告2人前為情侶關係,系爭車輛係由李承學所購買,因李承學表示其有前科、為避免被臨檢,而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蔡蕙如名下,故蔡蕙如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非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所規範之義務主體,而無違反該規定之問題;且蔡蕙如對於李承學之駕照已於106年間遭註銷乙事並不知情,而係於110年間,李承學另案與一名潘姓被害人發生車禍,因處理保險問題始知悉李承學之駕照已遭註銷,然被告2人已於110年5月間分手,蔡蕙如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與李承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承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承學明知其駕照前業經監理機關於106年間註銷(吊扣吊註 銷原因:藥駕逕註),猶於110年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往69巷方 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設置有行人穿 越道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不僅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亦未減速,更仍以時速30公里穿越上開交岔路 口之人行道;適有行人原告正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李承學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暨左照後鏡因此撞及原告身 體左側,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李承學於車禍發生後,倒退車輛繞過 原告,再往前方駛離,係經在旁目擊路人拍打系爭車輛要求 李承學停車,李承學才停車處理。
⒉李承學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判決判處李承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李承學上訴後, 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744元。 ⒋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蔡蕙如。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084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藥品費用96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165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45,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輔具費用8,8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衣物費用8,004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4,640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⒑蔡蕙如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⒒蔡蕙如允許李承學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2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準 此,李承學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承學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164,084元、藥品費用960元、輔具費用8,800元, 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0年2月1 3日支出435元、同年2月25日支出100元及157,401元、 同年3月4日支出430元及420元、同年3月11日支出230元 及609元及360元、同年4月8日支出230元及329元、同年 5月6日支出230元及200元及252元、111年1月5日支出23 0元、同年3月21日支出230元、同年4月13日支出230元 、同年6月21日支出725元、同年8月12日支出505元、同 年8月31日支出222元、同年9月21日支出516元,業據提 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6、19至29、 31至36頁;本院卷第163、165、165-2頁),上開醫療 費用合計163,884元【計算式:435+100+157,401+430+4 20+230+609+360+230+329+230+200++252+230+230+230+ 725+505+222+516=163,884】,核均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請求110年5月6日支出之神 經外科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固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憑(附民卷第30頁),然核其醫療費用單據上所載姓名 為「游寶卿」而非原告,原告亦未說明此費用為何支出 ,尚難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②藥品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藥品支出96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張、新資生文青大藥局購買紀 錄1份為佐(附民卷第39、41、42、43頁),核其購買 項目為冰敷袋、滅菌沖洗棉棒、網狀繃帶、紗布塊、金 碘藥水、沖洗用食鹽水、膠布、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白色伸縮繃帶等,均應為照護傷口所必需之用品,是 原告請求藥品費用960元,均屬必要費用。
③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醫 囑「建議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患肢不宜負重踩 地,避免跌倒」,此有本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購買便盆椅、助行器、輪 椅,分別支出2,800元、1,000、5,000元,雖未提出購 買單據或發票,然其已提出上開輔具照片及各該輔具之 網站銷售價格畫面,有各該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 85頁),堪信輔具費用8,800元【計算式:2,800+1,000 +5,000=8,800】亦屬必要費用。
⑵看護費用345,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3日就診經醫囑:「⒈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10年2月13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當日住院接受 治療。⒉病患於110年2月13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 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10年2月20日 膀胱鏡碎石手術,於110年2月25日出院。⒊建議活動使 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患肢不宜負重踩地,避免跌倒。 ⒋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後須專人看護照顧,避免 再跌倒。⒌建議病患休養至少三個月,需至返回骨科門 診追蹤。」此有本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5頁);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等事項,耕莘 醫院函覆:「病患林永裕經手術後(左側脛骨復位及內 固定),因傷勢為下肢骨折,病患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8 天。依病情發展,建議病患於術後2週後開始膝關節活 動,6週起進行肌耐力復健治療。」亦有耕莘醫院112年 3月10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0777號函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頁)。據此,堪信原告自110年2月13日 起之術後28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 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 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以每 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等節(本院卷第106、15 2頁),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28日之看護費用合計7 0,000元【計算式:2,500×28=70,000】,應屬允當,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28日之看護費用部 分,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期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故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17,165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患肢 不宜負重踩地,避免跌倒,且需返回骨科門診追蹤,已 為前所認定,故原告請求其回診之交通費,應屬有據。 ②經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分別110年2月25日支出755元
、同年3月4日支出1,545元、同年3月11日支出1,545元 、同年4月8日支出1,545元、同年5月6日支出1,545元、 111年1月5日支出1,545元、同年3月21日支出1,545元、 同年4月13日支出1,545元、同年6月21日支出1,545元、 同年8月12日支出1,545元、同年8月31日支出960元、同 年9月21日支出1,545元,並分別提出原告住家至耕莘醫 院、耕莘醫院至原告住家、原告住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至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資估算表各1份在 卷足參(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經核上開日期均為原 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堪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7,165元【計算式:755+1,545+1,545+1, 545+1,545+1,545+1,545+1,545+1,545+1,545+960+1,54 5=17,165】,為有理由。
⑷衣物費用8,004元,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外套1,590元、褲 子1,090元、衣服1,290元、內衣褲434元、襪子100元、 鞋子3,500元合計8,004元之損害等情。而依現場照片所 示,原告確有穿著各該衣物,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26號卷第39至41頁) ,且原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後倒地,其上開衣物應會受 到磨損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涉及 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 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之相 關單據以供確認購入時間,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以新品價值2成計算之,依此計算之 結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所受衣物費用損害應為 1,601元【計算式:8,004×20%=1,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工作損失144,640元、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
①工作損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 ,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 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 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 、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係於永春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永春市場每週一休假, 原告週休1日,以時薪16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自1 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受有113日之工作 損失合計144,640元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 於永春市場從事清潔工作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傷癒後須復健及手術取出鋼 釘,故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經查 ,就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自術後6週起有進行肌耐力復 健治療之必要,已為前所認定,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復健治療之行情,酌以每次復健 治療費用以1,500元計算,原告休養3個月期間扣除術後 6週之時間,其進行復健治療之合理期間為12週,每週1 次,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18,000元【計 算式:1,500×12=18,000】,應屬合理。至於就取出鋼 釘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亦自陳醫師認原告年紀已大並無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亦無醫囑敘明原告將 來有接受此手術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
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此有世新大學證明書1分可稽(本院卷第109頁), 自陳在市場擔任清潔零工,日薪約1,500元(本院卷第1 07頁),李承學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肄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第9頁),原告110年 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400元,李承學110年度之給 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李承學加害行為即本件 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李承學前於偵查中 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 1至12、13頁),李承學於本件審理中從未到庭與原告 協商賠償事宜,堪見其對於本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損害乙事漠不關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680,41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3,884元+藥品費用960元+輔具費用8,80 0元+看護費用70,000元+交通費用17,165元+衣物費用1,601 元+將來復健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80,410 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00,744 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分存卷可證(本院卷 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79,666元【計算式:680,410-100,7 44=579,666】
㈢蔡蕙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 2款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 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 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 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 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 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 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 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⒉蔡蕙如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蔡蕙如,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證(本院卷第41頁)。而監理機關所為汽車之登記,固 僅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並非如物權登記有推定之效力,然 登記車主與真正所有權人相符應屬常態,蔡蕙如辯稱系爭車 輛僅係李承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即應由其舉證借名登 記之事實為真實;惟查,李承學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曾表示系 爭車輛是朋友蔡蕙如的等情(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卷第56頁),而蔡蕙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承學方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登記車主 即蔡蕙如,方屬實在。
⒊蔡蕙如允許李承學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
①蔡蕙如辯稱其與李承學前為情侶關係,於110年間李承學另 案與一名潘姓被害人發生車禍,因處理保險問題始知悉李 承學之駕照已遭註銷,被告2人已於110年5月間分手;該 案之潘姓告訴人住桃園,李承學當時也是開系爭車輛,車 禍地點在新店,時間在110年5月間分手更之前等語(本院 卷第89、153至154頁)。經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 9號過失傷害案件中,該案被告為李承學,所駕駛之車輛 亦為系爭車輛,該案告訴人姓氏為潘,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為109年6月1日,事故地點在新店區,核應為蔡蕙如前揭 所述之另案案件,而該案已於110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起 訴、111年4月27日經法院判決,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堪 信蔡蕙如應於109年6月1日後、110年5月間與李承學分手 前,即已知悉李承學之駕照遭註銷一事。
②李承學之駕照前於106年間即遭註銷,而系爭車輛於109年5 月22日登記於蔡蕙如名下,此為蔡蕙如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89頁)。又李承學於109年7月28日無照駕車撞傷訴外人 程○,該案已於110年12月8日經檢察官起訴、111年2月14 日經法院判決李承學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復李承學於109年12月17日因酒 後駕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該案亦有提及被告駕 照已遭註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 8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本 件交通事故係於110年2月13日發生,李承學前揭數次無照 駕駛行為,衡以當時李承學與蔡蕙如尚為情侶之關係,蔡 蕙如就此事應非難以知情,竟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而無任何積極作為防止李承學駕駛系爭車輛,形同放任 李承學為之,評價上應視為係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車輛,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蔡蕙如復未舉證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承此,蔡蕙如亦同為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蔡蕙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與李承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