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212號
STEV,111,店簡,121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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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謝宜珊
被 告 翁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 告之父所有,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 9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誤以被告房屋之頂樓鎖頭遭原告灌 膠、2樓外牆遭原告潑漆,因而報警,被告在上開時間,於 被告房屋外道路上,向警察造謠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實則被告房屋2樓外牆係遭被告2位前房客經營酒館時粉刷 為黑色並潑黑漆,上開情形並非被告所為。
 ㈡原告與被告前因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外之管線問題而有紛爭 ,並於110年3月29日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服務人員至現場確認,然被告竟在上開時間,於原告房 屋外道路上,公然辱罵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造成原告精神恍惚 、忘東忘西、嚴重影響生活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109年6月20日發生之事乃原告之謊言,因被告從 未向派出所報案原告使用3秒膠灌被告房屋頂樓門鎖,當時 員警認為是誤會一場;且被告當日因不清楚被告房屋遭何人 潑漆便報警,員警到場偕同被告、房客、油漆工等4人進入 被告房屋查看,被告房屋自1樓至陽台頂均遭人潑漆,此時 原告自原告房屋陽台處走來,員警便詢問原告是否有對被告 房屋潑漆,原告先否認後,始承認此為其所為。 ㈡就原告主張110年3月29日發生之事,當日台電公司查線二課



、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兩造等多人均赴原告房屋會勘 ,會勘結果為原告所稱管線乃為台電公司於82年施工之電線 桿地下化引上管,台電公司人員當場斥責原告是來亂的。台 電公司人員離開後,因原告持其手機對著被告近距離拍攝錄 影,兩造因而有口角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惟否認該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固有於109年6月20日發表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等情 。然被告報警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有向警方表示因 頂樓隔牆油漆問題,疑似遭人噴漆灌膠,警方陪同查看後 ,門鎖部分並無遭灌膠為誤會,噴漆部分係因頂樓與隔壁 261號住戶連結處之矮牆由施工工人誤漆成黑色,跨越到 隔壁261號住戶,故261號住戶便與被告於頂樓間發生口角 糾紛,雙方一發生爭執,警方便將被告帶下樓離開,避免 後續糾紛等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頁),堪信被告於當日係因誤認鎖頭、牆面遭原 告擅自灌膠、噴漆,方於報警前、後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言論,並於員警到場後與原告發生爭執。  ⑵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中提及其懷疑係隔壁鄰居 對被告房屋潑漆、灌膠乙節。然此係因被告見被告房屋遭 人噴漆、灌膠後而為之言論,尚難期待其情緒能平靜,且 上開言論亦僅為被告向員警告知其個人對於潑漆、灌膠行 為人之揣測,而為被告片面推斷之詞,尚難謂已使社會上 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且,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於頂 樓處有所相通,僅由一約數十公分之矮檻相隔,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至381、389至391 ),則被告所表示:「這應該是隔壁弄得」、「外面的人 不可能爬上去噴」、「這只有她才有辦法弄過來」、「應 該是隔壁用的」等言論,憑此揣測、懷疑原告為潑漆、灌 膠之行為人,縱然事後發現為誤會一場而與事實不合,仍 難謂為顯然無稽、惡意指摘之推論;原告本於其認為被告 房屋遭人潑漆、灌膠可能涉及刑法毀損罪之認知,因而為 上開言論,堪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謂此等言論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實屬無憑。
 ⒉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部分  
  ⑴兩造前因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外之管線問題而有紛爭,原 告另案向訴外人即被告家人林純達林純華林純雯、林 純貴請求回復原狀(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68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115至12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間之管線 問題,亦分別經台電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函覆該引上管線 係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街000○000號使用之供電設備



、111年1月10日函覆該引上管線係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 處於82年間配電工程桿線地下化射至,提供通化街259及2 61號使用之供電設備,此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0 年4月14日北市字第1101108504號函、111年1月10日北市 字第1118001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13頁 ),而上開函文既為系爭前案繫屬中所為,堪信兩造確有 因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稱管線問題而有所爭執,並請台電公 司函覆該管線之用途。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 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兩造之對話僅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內容,而台電公司人員有於110年3月29日到場 會勘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1頁),則兩造本 於系爭前案對原告所稱管線之爭執,於現場會勘時有口角 爭執,應非難以想像,被告固有對被告發表「連隔壁都罵 你神經病」、「我說你不要再無理取鬧」、「還有你不要 放屁」等言論,而其用語縱因一時氣憤而有所偏激或不雅 ,仍難認被告發表此等言論已達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至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到會勘通知、里長亦未在現場等節, 要與其所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⒊準此,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言論,均未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有沒有報警?有沒有報警啦? 被告之油漆師傅:現在都不能上去喔! 被告:我現在打安和派出所:「我這是新店我這是通化街259號我這邊是新裝潢,我家的房子二樓被噴漆黑漆啦!還有二樓頂樓的那個鎖有沒有,被人家用三秒膠灌起來,我叫你們的派出所的人過來看一下。這個是毀損罪」。 被告:對對對259號,ㄟ259喔都噴到二樓去了。不是我們在施工。這應該是隔壁弄得,不是我們在施工,隔壁那個的瘋子大概…做的,因為只有我…外面的人不可能爬上去噴。我這邊0000000000我姓翁富翁的翁ㄟ,對612。 被告:我現在人在這裡,你派人過來好了。 被告:嘿!你看看。 被告之前房客1:看過了,我看過了。 被告:上面還給人家用三秒膠,這只有她才有辦法弄過來。 被告之前房客1:看過了,我現在要送便當了。 被告:他媽的無聊去給人家噴漆,那個頂樓的三秒膠去那個陽台給人家灌起來。 被告:這個要叫警察來。別人不可能跑上去…。 對話日期:109年6月20日 2 被告:你看我們的土地就這裝修房子,你看她又故意…,這二樓屋頂弄的…。 警察:大哥你是這邊? 被告:我是這邊。 警察:你是這邊的屋主? 被告:我是這邊的屋主。 被告:然後現在租給…。 警察:然後? 被告:你看這採新的油漆,她給人家用這樣子。 警察:你說怎樣了? 被告:應該是隔壁用的。 警察:不是你們現在裝潢喔? 被告:不是、不是。然後後面頂樓陽台的那個鎖,然後用3秒膠灌起來,從外面灌過去……。 對話日期:109年6月20日 3 被告:連隔壁都罵你神經病。 原告:你說什麼?你剛說什麼?要什麼你? 被告:我說你不要再無理取鬧。 原告:還有呢? 被告:還有你不要放屁。 原告:還有呢?我要聽你前面那一句。 被告:前面那一句,我忘記了。 原告:沒關係,這邊有監視器。 對話日期: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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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