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張慧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被 告 張鴻瑞
張銓仁
張瑭容
張格維
張銘財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程鈞
被 告 張永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振佑
被 告 高幸子
張益通
張淑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雲
被 告 黃寶蓮
張堯龍
張光儀
張光政
張慈蘭
吳智婷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差額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座落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於民國110年9月8日與訴外人 許瑜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8,12 7,750元出賣予許瑜容,依此計算伊所應得價金為962,555元 ,惟伊僅分配到721,916元,短少240,639元。系爭買賣契約 第四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補償處理地上物費用12,031,937元 ,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不受拘束,無需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支付土地買賣差額價款240,639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價款,係含地上物補 償費在內,自總價款中扣除地上物補償費,餘額36,095,813 元始可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 張被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伊 分配到價款為721,916元等語,提出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 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被告到庭 不爭執,併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繼承系統表、潛在持分表 、價款分配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款48,127,750元計算,伊應得價金為 962,555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之姐張慧瑤所有 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5頁),復兩造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補償費 包含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許瑜容之買賣總價金中,此觀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2款載明:「另地上物(台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台北市○○○路○段00○0號)協調處置 費用:乙方同意提供最高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參萬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整(以本契約買賣價金充抵),為甲方代理乙方協調 補償處理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之相關費用,若有剩餘按比例返 還乙方(包含他共有人)。」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頁),且有張慧瑤與許瑜容簽訂出售系爭地上物之協議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因此該費用之支出, 屬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履約費用。原告雖稱:基於債之相對 性,伊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 );惟被告與建商合建土地都市更新案而出售系爭土地,有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土地謄本、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暨興建房屋契約書與增補契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217至284頁),共有人欲出售 系爭土地則必須處理地上物,出賣共有系爭土地係促進土地 利用,原告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對價,對原告非屬不 利之行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必要履約條件,應依民法 第822條第1項規定分擔。是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 48,127,750元中扣除地上物協調處置費用12,031,937元後, 就餘額36,095,813元依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持份比例分配價款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6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