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022號
STEV,111,店簡,102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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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陳意婷
胡大健
戴振文
劉佩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蔡國村
蔡國發

張金枝
張美玉
張雅卿

張邦建
張邦政
張邦弘
張邦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國清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分割,並均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分割標的(本院卷第2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除張金枝張邦建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張國清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159,945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德和(歿)之遺產,而由 其繼承人即張國清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張國清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張國清訴請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邦建則以: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乃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係被告張金枝及訴外人即 被告張金枝之胞弟張輝雄(歿),只是當初稅籍登記在蔡德 和名下,故系爭建物並非蔡德和之遺產範圍,此60幾年前之 事並無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枝則以:系爭建物係張輝雄出資興建,被告張金枝 並未出資,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輝雄,不清楚為何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在蔡德和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為張國清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明參加訴訟。參加人之聲明及關於本件訴訟之意見均 同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代位人張國清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59,945元及利息 未清償,系爭土地為蔡德和(歿)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張國清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0953號宣示判決筆錄、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1、35至38、39至42、163 至165、169至171、321至323、325至328、356至357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經查,張國清 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系爭不動產為蔡德和之遺產,而由 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張國清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 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 之約定,因張國清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張國清 享有財產上權利之系爭不動產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張 國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自無不當。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不動產為張國清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已如前陳,而原告代位 張國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 使被告於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無不 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 平性等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張



國清及全體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張邦建張金枝固辯稱系爭建物並非蔡德和之遺產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前於蔡德和死亡時,列入其遺產明細表,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前揭證明書固載明不作為繼承人身 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然被告前既未曾對此證明書所列遺 產明細表包含系爭建物乙節提出爭執,堪信系爭建物乃蔡德 和之遺產,並無疑問;況且,系爭土地前經張國清及全體被 告協議分割,由被告蔡國村蔡國發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8 、5/18,原告另案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此有該案件判決1份可 參(本院卷第361至370頁),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又經 按被告蔡國村蔡國發各1/18、5/18之比例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衡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結果與系爭土地先 前協議分割結果如出一轍,堪信張國清與全體被告所認知之 蔡德和遺產,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又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 人為張輝雄等節並無相關書面資料佐證,亦為被告張邦建所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8頁),被告張邦建張金枝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請求分割標的包含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國清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張國清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兩造(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張國清部分)按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負擔,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自應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蔡德和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及身分 對被繼承人蔡德和之應繼分 1 被代位人張國清 1/6 2 被告蔡國村 1/6 3 被告蔡國發 1/6 4 被告張金枝 1/6 5 被告張美玉 1/6 6 被告張雅卿 1/30 7 被告張邦建 1/30 8 被告張邦政 1/30 9 被告張邦弘 1/30 10 被告張邦利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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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