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郭蓁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曾政雄
葉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80,512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裁定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500,000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曾彥彰前於民國82年2月14日結婚,嗣於 111年2月16日在美國裁判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在我國辦 理登記,被告為曾彥彰之父母。被告曾政雄前於81年8月11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上之同小段6 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房屋(重編前為臺北縣○○鄉○○村○○0巷0○0號,下稱「2號4 樓房屋」),以及坐落同小段36之19地號上之同小段7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 屋(重編前為臺北縣○○鄉○○村○○0巷0○0號,下稱「6號4樓房 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號4樓房
屋及6號4樓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被告葉麗華則於同日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上之同小段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房屋(重編前為臺北縣○○鄉○○村○○0巷0○0號,下稱「8號4 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曾彥彰婚後共赴美國生活,依原告之學識本可獲得不錯之 工作收入,然被告希望原告婚後專心照顧家庭、不要出去工 作,遂於81年8月11日將2號4樓房屋、6號4樓房屋、8號4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3戶房屋)贈與予原告作為補償,並為節 省移轉登記之稅費,將系爭3戶房屋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時原告與曾彥彰已同居並計畫赴美留學, 原告與曾彥彰均無收入,為使原告及曾彥彰能專心準備考試 ,被告允諾系爭3戶房屋之房屋稅等相關支出均由被告負擔 。原告並已於82年2月14日結婚時,將戶籍遷入本件房屋與 曾彥彰及被告同住,足見原告已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所稱系爭3戶房屋均僅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均 非事實。
㈡曾彥彰於84年間自美國賓州理海大學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並 以實習生身分在美國任職,為定居美國,擬在美國購置房產 (價金約為201,000美元),並請求被告協助,被告表示其 已協助曾彥彰在美國生活2年期間之花費約150,000美元,且 已於婚前贈與原告系爭3戶房屋,若原告與曾彥彰要定居美 國,應由原告先處分系爭3戶房屋以籌措資金;斯時訴外人 即被告之女兒曾玲群有意向原告購買1戶房屋,經雙方磋商 後,原告同意以1,500,000元之對價出售1戶房屋予曾玲群, 因原告與曾玲群為姻親關係,且原告出售房屋之目的在於籌 措資金,對於出售之標的並無意見,故出具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含系爭3戶房屋,任由曾玲群決定 購買房屋之標的,並授權訴外人即曾玲群之配偶許偉鈞辦理 不動產移轉及開立存款帳戶受領價金等事宜,曾玲群後選擇 購買「8號4樓房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於85年間將買賣 價金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則將該筆款項用以 支付在美國購置房產之頭期款。又於106年間,原告與曾彥 彰為其子在美國購置房產,為籌措資金,於106年11月2日以 「2號4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新北市深坑區農會(下稱深坑區農會)辦理房屋貸 款,原告將上開貸款所得用以支付在美國購屋之價款,上開 貸款本息由原告繳付,且該筆借款亦由原告自行償還,是以 原告取得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後,已將「8號4樓房屋」出售 ,並以「2號4樓房屋」作為自己之財產以提高交易信用,並
於社會上從事經濟活動,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之財 產。
㈢原告前係顧念情誼,同意系爭3戶房屋於原告赴美國生活之際 ,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且為避免在國外遺失相關產權證明 文件,遂將系爭3戶房屋之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存放在系爭3戶 房屋內,而非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 系爭3戶房屋之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原告與曾彥彰已於111年 2月16日經美國法院裁判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於臺灣辦理 離婚登記,曾彥彰曾對原告表示「You're the owner; that 's the truth」、「No one can touch two apartments ex cept you」,多次強調本件房屋乃原告所有,並以此為基礎 與原告協調夫妻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數額。原告現為處分本 件房屋換取資金及清償貸款,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房屋 ,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應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2號4樓房屋、6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2號4樓房屋」係曾政雄於64年8月4日向訴外人年成建設實 業有限公司簽訂萬順社區委建契約書取得所有權;「6號4樓 房屋」則係曾政雄於70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萬國隗買受取得 所有權;「8號4樓房屋」則係葉麗華於77年間向訴外人張國 爽買受取得所有權。本件房屋於81年8月11日之登記原因雖 為買賣,然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原告於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時年僅23歲、大學甫畢業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3戶房屋;且原告前就系爭3戶房屋主張 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後又變更主張為贈與關係,惟依系爭3 戶房屋之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而非贈與,依據88年修正前民 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係以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即 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兩造間並未 簽訂系爭3戶房屋之贈與契約,亦未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贈與合意應屬無據。 ㈡葉麗華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段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雙溪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於80年9月 間,因曾彥彰計畫赴美留學,且與原告感情良好,二人將共 同出國念書、結婚,被告為預先籌措經費,決定出售雙溪小 段土地,並委由訴外人林清治介紹買方即訴外人陳輝明與訴 外人彭鴻源,被告深信林清治而將印鑑章交付之,以協助買 方過戶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料,買方向新竹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下稱第十合作社)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貸款時,竟 未經被告同意,在陳輝明簽發7,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時,將被告同列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並偽簽被告姓名 及住址、盜蓋印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另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將葉麗華同列為債務人,嗣第 十合作社於81年4月25日通知被告繳交7,000,000元本息時, 被告始悉遭買方冒貸,被告急尋求林清治設法解決,並經林 清治向第十合作社要求撤銷系爭本票被告為發票人之意思表 示,被告並於8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向第十合作社、陳輝明 及彭鴻源發律師函聲明該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被告思及若 循法律途徑解決須時甚長,為恐第十合作社在未被告繳交本 息之情況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造成被告日後損失, 且考量原告當時與曾彥彰即將結婚,可受被告信賴,始決定 將系爭3戶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系爭3戶房屋係為規避上開被告遭冒貸事宜而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代書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當時並未共同到受託代書處,僅提供相關文 件配合辦理,兩造亦未簽定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 爭3戶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費、不動產監證費及契稅,均由 被告負責繳納;系爭3戶房屋自81年8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迄今已逾31年,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本件房屋之建物(含基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由被告 保管迄今;且被告設籍並居住於本件房屋已逾47年,並未曾 遷移他址,此均可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房屋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
㈣又葉麗華前欲將「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玲群 ,故請原告授權許偉鈞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並於84年8月1日 到我國駐美國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確認系爭授權 書內容為原告所親簽,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含系爭3 戶房屋,甚至包含「贈與」相關事宜,從系爭授權書之授權 行為及授權內容,亦可佐證原告僅為系爭3戶房屋之出名人 ,否則如葉麗華非「8號4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豈 有同意授權許偉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玲群之理。而葉 麗華出售「8號4樓房屋」予曾玲群時,曾玲群有酌給1,500, 000元,因曾彥彰在美國購屋之自備款不足,盼被告能補貼 購屋款,葉麗華始將該1,500,000元轉匯給曾彥彰。至於「2 號4樓房屋」及「6號4樓房屋」未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 政雄之原因,乃被告認為原告已與曾彥彰結婚而具姻親關係 ,且願將系爭3戶房屋均授權許偉鈞全權處理,被告基於信 賴關係,始未於移轉登記「8號4樓房屋」予曾玲群之同時,
一併辦理辦理「2號4樓房屋」及「6號4樓房屋」之移轉登記 。
㈤另原告於106年間因其在美國之子購屋資金不足而回臺籌款, 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後,曾政雄方陪同原告及曾彥彰赴深坑區 農會辦理「2號4樓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及借款事宜,並於10 6年11月6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要求所貸得款 項之還款均由原告負責,上開事宜辦理完畢後,「2號4樓房 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歸還被告保管。事後原告確將 權狀正本交還被告,可見原告並非本件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
㈥被告已於111年7月27日答辯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向原告為 終止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有返還本件 房屋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已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曾政雄前於64年8月4日向年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訂 萬順社區委建契約書,取得「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 70年4月10日向萬國隗買受取得「6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 葉麗華則於77年間向張國爽買受取得「8號4樓房屋」之所有 權,此分別有萬順社區委建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件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65 、67至77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27至29、31至32、33頁) 。又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將「2號4樓房屋」、「6號4樓房 屋」、葉麗華於同日將「8號4樓房屋」,均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本件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另原告嗣於84年 12月6日將「8號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曾玲群所有,此有「8號4樓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1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原告與曾彥彰於82年2月1 4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16日在美國裁判離婚,並於同年6月 13日在我國辦理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被告為曾彥彰之父母,亦有被告戶籍謄 本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歷次 書狀及陳述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房屋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 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 對於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前已認定,原告自應依法 推定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本件房屋於81年8月1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並非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等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對兩造就本件房屋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3戶房屋予 原告名下,兩造均表示系爭3戶房屋並未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18頁),堪見 兩造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3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自應適用其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 被告移轉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其不動產監證費、 契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不 動產監證費、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各3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且為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系爭3戶房屋自被告取得所有 權起迄今,其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亦據被 告提出系爭3戶房屋歷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217、219至275頁), 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2頁),堪見原告並
未因取得系爭3戶房屋之所有權而負有何法律義務或支出 任何管理維護系爭3戶房屋之費用,系爭3戶房屋移轉登記 之相關費用、房屋稅等歷年稅費均由被告支出。 ⑵被告自64年11月11日設籍於「2號4樓房屋」,迄今逾47年 均未曾變動,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79頁);又本件房屋所有權於8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後,被告均居住於本件房屋並管理、使用本件房屋迄 今等情,已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 信本件房屋即為被告之主要生活中心地,而被告確為實際 居住於本件房屋並為管理、使用行為之人。反觀原告係於 82年3月24日與曾彥彰辦理結婚登記時,將戶籍遷入「深 坑鄉萬順村13鄰金谷四巷6之3號4樓」(即重編前之「8號 4樓房屋」址);原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入境,103年11 月24日將戶籍遷入「2號4樓房屋」,103年12月7日出境, 106年1月5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原告於106年10 月29日入境,106年10月30日再將戶籍遷入「2號4樓房屋 」,108年10月8日出境,110年11月9日復遭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此為原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明甚詳(本院卷 一第306頁)。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除有但書所列 2款情事外,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原告前雖有設 籍於「2號4樓房屋」之紀錄,然其分別於106、110年間均 遭戶政機關以原告出境滿2年以上未入境為由逕為遷出登 記,可見原告婚後即長期居住於國外,雖有設籍於本件房 屋,然其出境時間甚長、入境時間較短,主要生活中心地 並非本件房屋,而無實際居住在本件房屋為管理、使用本 件房屋之行為。
⑶另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狀保管人,被告已提出「6號4樓房 屋」之所有權狀,此有該權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5頁)。原告固主張其為避免在國外遺失相關產權證明文 件,遂將該文件存放在系爭3戶房屋內,並無交予被告保 管等語;惟原告之主要生活中心地既非在本件房屋,業已 認定如前,則如原告為降低本件房屋之權狀遺失之風險, 理應將該權狀保管於其長期居住生活之處較可達成此目的 ,詎原告捨此不為而將本件房屋之權狀存放於其鮮少居住 生活之本件房屋內,反而無法確保該權狀置於原告隨時可 管領之狀態,此益徵被告辯稱本件房屋之權狀自始均由其 所保管,原告並未曾保管本件房屋之權狀乙節,應非子虛 。原告泛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本件房屋之權狀等詞, 尚難採信。
⑷再觀原告於84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其授權人為原
告,被授權人為許偉鈞,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即為系爭3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授權期間自84年8月1日至89年8月1 日,授權事項包含:「⒈前開土地及房屋因辦理權利移轉 事宜,授權人同意授權被授權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 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抵押、補(換) 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權利變更、管理、收 益、處分等行為。⒉授權代理本人領取戶籍謄本或辦理有 關戶籍登記事項。⒊授權代理本人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 鑑證明15分辦理房屋貸款事項。⒋授權代理本人於中華民 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存款戶頭。」此有系爭授權書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固主張其係有意 出售系爭3戶房屋其一換價用以支付在美國購置房屋之資 金等情,然倘若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則其授權範圍理應明 確載明「出售、移轉、抵押」等買賣相關之必要事項即可 ,而毋庸將自始即無授權意思之事項一併列入系爭授權書 之授權範圍內,較為合理,惟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卻載 明包含系爭3戶房屋之「贈與」等事項,而此應非原告所 欲授權許偉鈞對系爭3戶房屋所為之行為,據此堪見被告 所稱係葉麗華有意移轉系爭3戶房屋其一予曾玲群,因而 委請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等節,毋寧較為可信,倘若如此 ,則被告辯稱其始為系爭3戶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尚非 顯然無稽;反之,原告對於其所稱係以自己意思決定出售 系爭3戶房屋等節,已與上開對於系爭授權書授權文義之 解釋有所出入。
⑸復審酌被告辯稱其將系爭3戶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動機係其前述於80年9月間遭冒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㈡第17、19至22、23、25至26頁)。經核上開書證所載之內容,被告確同列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第十合作社係於81年4月25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十合作社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第十合作社復於同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須待7,000,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後始可撤銷系爭本票,被告再於同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第十合作社,是被告前揭所稱之冒貸乙事,確非全然虛構。而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點為81年8月11日,距離上開事件發生僅距約2月餘,被告辯稱其基於避免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之動機、且為避免移轉給親屬遭認定為詐害行為,始將系爭3戶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等節(本院卷第118、172頁),尚非與常情有違。又原告固陳稱第十合作社迄至81年5月30日止均未聲請執行,顯見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3戶房屋予原告前,該案債務糾紛即已解決,而原告與曾彥彰當時尚未結婚,被告縱有債務糾紛,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有子女可以依靠,衡情應會尋求與被告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為出名人、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出名人對於系爭3戶房屋為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等語;惟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於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時,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申言之,債務人透過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求償,應非司法實務上所罕見之情形,而如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親屬、或有於移轉時為預告登記,則遭認定為詐害債權行為之可能性毋寧較大,衡酌原告於8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與被告尚無姻親關係,而原告亦坦認其斯時已與曾彥彰同居(本院卷第122頁),堪見被告辯稱其本於原告與曾彥彰當時之關係,對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因而委託原告擔任系爭3戶房屋之出名人乙情,其動機、目的均屬合理。 ⑹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先表示 「其於82年2月14日結婚後約半年始計畫赴美留學就業」 等情(本院卷二第44、93頁),嗣又於民事準備(三)狀 表示「被告移轉系爭3戶房屋予原告後,當時原告與曾彥 彰已同居並計畫赴美留學,被告允諾房屋稅等支出由被告 負擔,讓原告及曾彥彰專心準備托福考試,於成績公布後 ,曾彥彰自信可申請赴美留學,遂與雙方家長討論希望在 出國前完成結婚大事,並於82年2月14日登記結婚,82年4 月間曾彥彰接獲美國賓州理海大學入學通知,原告當時因 有身孕而放棄申請學校」等情(本院卷二第122頁),可 見原告所述赴美留學計畫之時間點前後不一,倘若原告早 於取得系爭3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與曾彥彰有 赴美留學之計畫,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3戶房屋之原因乃 被告提供其婚後照顧家庭之補償等節,即有可議之處。況 且,如以原告上開民事準備(三)狀所述為真,其係於曾
彥彰托福成績公布後確定可申請赴美留學,雙方始有討論 於出國前完婚之規畫,而原告取得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之 時點既早在此之前,則此時原告所稱被告希望原告於婚後 專心照顧家庭之前提,似尚不存在;再者,本件房屋乃被 告長期居住、管理、使用之主要生活中心地,前已認定, 如係提供予將與被告建立姻親關係之原告之補償,何以須 逕將系爭3戶房屋全部贈與原告,而其贈與之標的甚至為 被告尚在居住、使用中之本件房屋;甚者,原告陳稱其受 贈取得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後,因顧念情誼始同意被告於 原告赴美國生活之際繼續居住使用系爭3戶房屋,然原告 取得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之際,其尚未與曾彥彰結婚,而 係於取得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後約半年始與曾彥彰辦理結 婚登記,則原告前揭所稱允許被告使用系爭3戶房屋之理 由,在其尚未與被告建立姻親關係之際,亦似已與常情相 悖。
⑺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以「2號4樓房屋」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深坑區農會辦理 房屋貸款,原告將上開貸款所得用於支付在美國購屋之價 款,上開抵押貸款本息由原告繳付,且該筆借款亦由原告 自行償還,可見原告確有以「2號4樓房屋」作為自己之財 產從事經濟活動等情,此固有2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於84年前、85 年間均有請求被告提供其在國外之經濟援助,此為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堪見被告多次資助原 告夫妻於美國之生活,則被告辯稱上開貸款係原告經其同 意所為,亦屬合理,且原告於辦妥貸款事宜後亦將本件房 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保管,更足信被告方為實際管理使用 本件房屋之人。
⑻原告又主張曾彥彰曾對原告表示「You're the owner; tha t's the truth」、「No one can touch two apartments except you」,多次強調本件房屋乃原告所有,並以此 為基礎與原告協調夫妻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數額,固據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美國離婚相關文件及譯文為證(本 院卷㈠第309至310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51頁)。惟查,此 僅為原告與曾彥彰於美國離婚過程之磋商,對於被告並無 拘束力,亦無礙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且曾彥彰 並非本件房屋之移轉人或受移轉人,其於對話紀錄中所述 內容僅為其片面之詞,本院既已就前揭兩造所主張及舉證 之各項間接事實為審酌,尚無從逕以此作為原告係受贈取 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⑴系爭3戶房屋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房屋稅等歷 年稅費均由被告支出。⑵本件房屋為被告之主要生活中心地 ,被告為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並為管理、使用行為之人;原 告之主要生活中心地並非本件房屋,而無實際居住在本件房 屋為管理、使用之行為。⑶本件房屋之權狀自始均由被告所 保管,原告並未曾保管本件房屋之權狀。⑷葉麗華有意移轉 系爭3戶房屋其一予曾玲群,因而委請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 ;原告所稱係以自己意思決定出售系爭3戶房屋等節,與系 爭授權書授權文義之解釋有所出入。⑸被告所稱冒貸乙事, 確非全然虛構,被告本於原告與曾彥彰當時之關係,對原告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因而委託原告擔任系爭3戶房屋之出名 人,其動機、目的均屬合理。⑹原告主張允許被告使用本件 房屋之理由,核其所述赴美留學規劃、結婚、受移轉登記之 時間點,以及被告將其尚在居住使用中之本件房屋全部作為 移轉標的,均與常情有違。⑺被告多次資助原告夫妻於美國 之生活,則「2號4樓房屋」之貸款應係原告經被告同意所為 。⑻曾彥彰並非本件房屋之移轉人或受移轉人,原告與曾彥 彰於美國離婚過程之磋商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曾彥彰在對話 紀錄中所述內容亦僅為其片面之詞。據此,綜合審酌前揭事 實,應可推論本件房屋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方為本件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