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994號
STEV,111,店小,199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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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郭芷君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492號),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月1日17時31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同 年5 月1日19時8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訂 單錯誤,須取消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 分許、2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6,512元、16,520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3,032元損害。而本件原 告僅請求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餘部分將 不另起訴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 受詐騙而匯款53,032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691號等 提起公訴及以111 年度偵字第217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 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而受有5 3,032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其50,00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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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