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578號
STEV,111,店小,157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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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田侑鑫


被 告 胡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複 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 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程序中,以本件交通事故致 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另案原告劉俊億亦就同一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事件(下稱第1329號 案)受理在案。因本件訴訟與第1329號案之基礎事實均涉同 一交通事故,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兩造之同意(本院 卷第63頁),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惟因此二訴訟適 用之訴訟程序不同,一為簡易程序,一為小額程序,不宜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審 理中擴張聲明金額為50,945元(本院卷第64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第1329號案原告劉俊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烈晃動(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0,945元: ⒈醫療費用495元。
 ⒉充電線費用45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元 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充電線費用450元部分, 於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提及有此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 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 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另案原 告劉俊億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 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 烈晃動,致另案原告劉俊億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原告田侑 鑫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充電線費用4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 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10日診字第FZ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1329號卷第75頁)。準此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95元之損害, 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份在卷為證(1329號卷第77頁), 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⑵充電線費用45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購買充電線1條支出450元,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車上充電,因碰撞導致該充電線斷 掉受損等情,固據提出商品購買確認單1張為憑(1329 號卷第65頁)。然查,上開商品購買確認單僅可證明原 告曾於110年9月6日支出450元購買充電線1條,原告並 未提出充電線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亦未曾於警詢、偵查 中及刑案審理中表示受有此損害,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充電線受 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車行員工,月薪約 4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 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7 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0 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分別存 本院卷及1329號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49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9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495元】。而 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即為5,4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之5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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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