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465號
STEV,111,店小,146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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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游輝宇
被 告 名門翠堤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一鳴



訴訟代理人 姚家麒
張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沈文吉,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饒一鳴饒一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明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 年10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54244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社區,期間自110 年3月1日0時起至110 年12月31日24時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51,450元,被告若未按時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 於15日內繳交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 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12月份服務費用51,450元, 經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惟被告迄未 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辯稱: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未給付110年1 2月份服務費用51,450,係因原告派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未 善盡其職責,有虧空公款之嫌,又每個月的文書報表、建檔 、整理亦均未完成,原告僅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然對 被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原告對其派遣之總幹事之行為應 連帶負責,其請求上開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其尚未給 付110年12月份服務費用51,450元等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項約定「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新 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整....二、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 月十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故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10日 前給付110年度12月之服務費51,450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派 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失職,有虧空公款之嫌,原告應連帶負 責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 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以書狀記載其所稱未善盡工作職責等 情事,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其所辯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於15日內給付上開服務 費,故被告應另給付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1.甲方違反



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 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五日內繳交者,以違 約論。2.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 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違約金(最高為乙方服 務費壹個月為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違 約金之請求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為限 。然系爭契約係因契約期限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 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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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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