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毓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3月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04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及菜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毓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金屬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 棒)及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王盈潔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 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因與證人王盈潔因故口角拉扯, 因而持本案球棒示眾,經員警巡邏發現上前制止後,復取出 本案菜刀揮舞等節,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核與證人王盈 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員警密錄 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本案球 棒、菜刀為金屬質地,持之攻擊均可輕易傷人,而被移送人 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即取出示眾,難信為正當理由,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而曾持本案金屬球或菜刀 取出示眾之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金屬球棒1支或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係 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