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楊春梅
被 告 鄭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欲仲介原告購買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 約定仲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先行交付仲介 費1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看屋後,因系爭房屋出賣人並非 系爭房屋之屋主,也提不出系爭房屋之權狀證明,因而未完 成交易,詎被告竟拒絕退還上開先行交付之10萬元,爰依民 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專業仲介人員,伊確實有向原告收取10萬 元仲介費,當時有位趙先生說如果系爭房屋出賣人願意將賣 價自350萬降到300萬,原告就要給被告20萬元仲介費,但系 爭房屋出賣人同意將賣價降到300萬元時,原告又反悔不願 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不應該請求返還10萬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而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 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 意思。故契約未成立、無效或契約成立後經撤銷者,居間人 不得請求報酬,需所媒介之契約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 經查,被告自承已收取原告先行交付之仲介費10萬元,然系 爭房屋並未完成買賣交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拒絕退 還已收取之10萬元仲介費,並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先行交付之仲介費1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