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237號
SSEV,112,新小,23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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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義順
被 告 胡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宜蘭縣,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西港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側向309公里0公尺處(即臺南市 西港區附近)中線時,因其裝載之砂石掉落,致砸中原告所 駕駛,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953元(含零件費用9,850元、烤 漆費用5,637元、工資費用4,4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 -10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本應注意 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砸中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 輛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9,953元(含零件費用9,850元、烤漆費 用5,637元、工資費用4,466元),且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所調取之車輛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9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7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 換之零件費用為9,8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7,251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850元÷(5+1)≒1,642元;②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0元-1,6 42元) ×1/5×(1+7/12)≒2,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0元-2 ,599元=7,251元】,加計烤漆費用5,637元及工資費用4,466 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7,35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8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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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