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柏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正南八街與國聖街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季汝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佳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52元(含零件費用5 ,227元、工資費用600元、烤漆費用1,12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系爭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 49至63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6,952元( 含零件費用5,227元、工資費用600元、烤漆費用1,125元) ,且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3至2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 月17日,已使用7個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 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5,22 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719元 【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27元÷ (5+1)≒871元;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27元-871元) ×1/5×7/12≒50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227元-508元=4,719元】,加計工資費用60 0元及烤漆費用1,125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444 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蔡季汝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6,444元,即為被保險人蔡季汝實際之損害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44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9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