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司簡調字,112年度,197號
SSEV,112,新司簡調,19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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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生等二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生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 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志生之債 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76號債權憑證在案。而相 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李其芳死亡後,相對人等並未拋棄繼承, 得依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88建號建 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惟相對人等分割協議,登記予其中一人 單獨繼承,致相對人林志生陷於無資力,聲請人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受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訴請法院撤 銷,為此聲請調解。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標的係請求撤銷前開土地及房屋於10 9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 上開說明,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 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 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 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綜上,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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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