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75號
SSEV,111,新簡,475,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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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黃揚倫
法定代理人 黃建祥
林玫妍
被 告 黃清泉(原名NGUYEN ANH TUAN) 住○○市○○區○○路○段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李和春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692元,嗣因陸續有醫療費用支 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聲明之金 額為1,347,92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 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與原告係設址台南市○○區○○0號曾文農工電腦機械



製圖科之同班同學,被告甲○○於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許, 在二樓教室戴口罩遭原告規勸,因認原告口氣不佳遂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 損2顆及鼻中膈彎曲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38 3號審理。本件原告受傷,顯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其間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 ○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餘被告(即生母、養父)為其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迄今。於台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多次診療 ,此有麻豆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醫 療共計支出費用147,927元,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上揭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骨 骨折併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及 鼻中膈彎曲等傷害,所受之傷害雖經持續就醫治療,迄今仍 無法痊癒,至今患部仍持續疼痛,須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事 發當時正值新冠疫情最嚴峻時期,在外將口罩戴好是每個人 應盡的義務,原告好意規勸被告將口罩戴好,以做好自我保 護,亦避免受罰,卻換來被告以暴力攻擊,當場送醫急診治 療;原告無端遭被告之暴力相向而倒臥之際,其中身心煎熬 與造成之心理陰霾,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現為17歲, 正值青春期,對於自身外表是最為重視時期,原告受此嚴重 打擊,精神及身體備受痛苦,難以言喻,至今仍須持續向整 形外科就診,故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20萬 元之精神撫慰金,應為合理之請求。
 3.綜上,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347,927元。 ㈢被告甲○○之父母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雖於110年8月30日 離婚,並協議約定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母即 被告乙○○單獨為之。惟本件毆打侵權行為當時,其父母尚未 離婚,仍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故養父丙○○及生母乙 ○○依法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9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乙○○方面: 
 1.被告甲○○原是越南籍人士,於106年12月15日經法院裁定由 丙○○收養,於109年7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名黃英俊 ,其後改名爲甲○○,110年8月30日養父丙○○與生母乙○○離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裁定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參。
 2.被告甲○○與原告是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電腦機械製圖 科同班同學,被告甲○○對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20分徒手 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倂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 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 顆及鼻中膈彎曲等傷害不爭執, 惟事發原因係原告在教室見被告甲○○未戴口罩,態度惡劣出 言要求被告甲○○戴上,當被告甲○○準備戴上口罩,原告卻當 著多數同學面前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甲○○,被告 甲○○要求原告停止,詎原告竟提高聲量又以台語「幹你娘」 辱罵被告甲○○三、四次,被告甲○○出於義憤而出手毆打原告 ,原告對被告甲○○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甲○○已提出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經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719號裁定應予告誡後 不付審理,此有該案裁定可參,可知本件衝突發生係原告先 以不雅字眼辱罵、刺激被告甲○○,並非被告甲○○無故動手。 3.被告甲○○動手毆打原告固有不該,惟事件係起因於原告先以 不雅字眼「幹你娘」辱罵被告甲○○,且不聽制止反覆辱罵了 三、四次,確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的情況,本件糾紛發生之 真正原因原告心知肚明,被告來台已深受生活、課業各方壓 力,原告不但嘲諷甚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侮辱被告母親, 被告實無法忍受,才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之母於刑事案件調 解過程中爲祈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諒,並爲求被告甲○○免受 刑事判決,努力向公司及同事借款而籌得二十萬元,無奈原 告母親又反悔,堅持高額賠償,以致被告甲○○受刑事判決, 被告業已盡其力,但原告未思應對事件發生負責任仍要求高 額賠償,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只能祈請依法爲公正之判決。 及被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應擔負三成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4.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其中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醫療費 用120,209元,被告不同意。兩造糾紛是110年5月18日上午 發生,依麻豆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書 上記載『鼻骨骨折倂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2公分。下門牙搖 晃受損2顆』,未有『鼻中膈彎曲』之記載;另臺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665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成大醫院於110年8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07/18住院,於2021/07/19 接受鼻骨復位倂右側助軟骨自體移植進行鼻中膈重建手術…』 ,則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明顯可見,原告於 110年7月18日雖有在成大醫院接受『鼻中膈彎曲』治療,已距 離本案發生時間二個月之久,故原告『鼻中膈彎曲』是否因11 0年5月18日傷害所造成、原告所受有傷害是否有進行整型手 術必要,及收據所列手術費自付金額8萬元,是否爲醫療必 要費用,均有查明必要。另收據所列『病房費單人房5日』自 付金額32,500元、『病房費雙人房4日』自付金額9,920元,爲 超等病房費用,顯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至於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審酌本件事故起源於原告出言 辱罵被告甲○○,被告乙○○原是越南籍人士,因與臺灣人士結 婚而定居台灣,目前已離婚,工作收入每月二萬五千元,租 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一萬元。被告甲○○原亦是越南籍人 士,因母親乙○○與台灣人士結婚而跟隨來台,甲○○現就讀國 立勤益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被告甲○○來台灣僅三年時間, 從不懂中文開始,被告努力學習,到今年以校內競賽第一名 成績獲學校推薦參加全國工業類競賽,更獲110學年度全國 高級中等學校工業類學生技藝競賽電腦輔助機械製圖金手獎 第四名,足證被告確實是一個努力上進之少年,此由108年 學度第1學期特殊考試學生作答行爲類型評估與觀察紀錄、 資源班學生輔導(晤談)紀錄表、教學日誌之記錄情形更可 明證。被告甲○○非但努力學習,更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工讀減輕母親之家庭經濟壓力,此亦有國立曾文農工工讀生 申請表、工讀生簽到退表可爲證。被告甲○○尙在求學階段, 並無收入,母親乙○○原是越南籍人士遠嫁來台,又已離婚, 目前從事勞動工作,需扶養甲○○及負擔家中開銷,家中經濟 環境實屬困難。原告雖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惟經治療可痊 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丙○○方面:
 1.本案是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許,甲○○剛吃完早餐,所以還 未戴上口罩,原告就叫甲○○戴上,甲○○對原告要求並無異議 。豈料,當甲○○準備戴上口罩時,原告竟在同學面前以台語 「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甲○○,甲○○請原告停止辱罵,原 告仍持續辱罵。當時甲○○正值青春期,這段時期的青少年, 強烈追尋自我認同、渴望同儕接納。尤其甲○○從越南來台生 活、就學僅三年,加上台灣社會部分的人對於越南籍人民仍 存有某種程度之歧視,導致甲○○此種被同儕接納的渴望更是



遠高於土生土長的在地青少年。原告以粗暴言語,持續在眾 多同學面前加以羞辱,造成甲○○心理上的傷害,對於一個剛 來到異鄉生活的青少年而言,實不亞於身體之傷害。 2.依原告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案發當時課 堂美語蔡老師在場有目睹當下情形。顯見在原告命令甲○○戴 口罩時,若甲○○不聽規勸,原告可隨時向老師報告,請求老 師協助處理。原告不僅未請求老師處理,正當甲○○配合原告 要求,準備拿口罩出來戴時,原告卻反而對甲○○以台語「幹 你娘」等語加以持續辱罵。甲○○因被原告在同儕面前公然羞 辱,加上血氣方剛,一時氣憤難耐無法控制,才選擇以過當 的方式加以反擊。甲○○對原告公然侮辱的反擊方式雖然過當 ,但如原告向老師報告請求處理,或在甲○○已經準備戴上口 罩時,不對甲○○加以辱罵,重創甲○○自我的認同,雙方根本 不會發生此次衝突。因此,原告對於此次事件導致之損害與 有過失,應負擔大部分責任。
 3.另本案發生在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原告案發當天就到 麻豆新樓醫院耳鼻喉科和牙科進行急診,並未進行手術。鼻 骨骨折部分,同年6月8日才第二次到麻豆新樓醫院耳鼻喉科 門診,當天亦未進行手術;且在6月8日之後到7月6日整整約 一個月的時間,均未曾到耳鼻喉科就診。原告拖延兩個月後 ,直到7月18日才到成大醫院進行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手 術。依據耳鼻喉科張正勳與耳鼻喉科張進芳醫師在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合作聯盟網站發表的文章,「理 想的治療最好是在傷害發生後第一至三個小時之間進行。如 果不能,在5天内持續冰敷,頭部抬高讓受傷處消腫,依腫 脹消除程度,一般在7天左右消腫後給予手術。若複雜性骨 折可延後至10至14天内再手術治療。時間是處理鼻骨骨折最 重要的決定因素,因為延遲治療超過7到10天以上,可能已 有相當程度的骨頭癒合,此時可能需要進一步手術,例如包 括鼻成形術的治療。治療的選擇也取決於傷害的程度分為閉 鎖式或開放式手術。」。故本件損害之擴大與甲○○之傷害行 為無因果關係,倘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是與有過失。 4.又依據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網站資料,一般鼻骨折手術費 用約4萬左右,手術時間,簡單型約1小時,可門診手術後返 回;複雜型約3〜4小時,住院時間約3天。甲○○並未使用任何 武器攻擊原告,僅以雙手致原告受傷,但原告的手術費卻高 達8萬,住院亦長達6天,顯不合理。可合理推論原告異常高 的醫療費用,極可能根本與甲○○之傷害行為無關,而是原告 自己或第三人的其他行為所導致,或是原告自己延誤就醫所 致,甚或因醫院誤診等第三人介入之行為導致因果關係中斷



,故該費用不應由被告等三人賠償。
5.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 難治,尚屬輕微。此外,案發後,在原告醫療期間,恰逢疫 情,在大部分的場合只要與人有接觸,大多需強制戴口罩, 外人實難以察覺其門牙與鼻骨的傷勢,原告應不至於因短暫 且可治癒的外表傷勢遭受異樣眼光致心理受傷。被告丙○○為 高職畢業,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月薪約5至6萬元 ,雖收入穩定,但有房屋貸款190萬元、信用貸款165萬元及 分72期之車貸,每個月貸款本息支出約54,276元,隨利 率 升高,未來債務負擔勢必更加沉重。此外,丙○○目前獨力撫 養一個就讀高一的未成年子女與高齡70歲的母親。撫養兒子 的費用,除了日常的生活費和學校的學費外,每個月補習費 用支出高達9,000元,兩個月繳交一次。而母親年事已高, 體力逐漸衰弱,需投入時間與心力照顧,負擔也逐日變重, 丙○○經常是蠟燭兩頭燒,心力交瘁。請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尚屬輕微,且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暨被告甲○○、 乙○○與丙○○之經濟狀況、被告甲○○過當反擊的動機,免除或 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6.案發當時甲○○來台僅三年,丙○○教養甲○○的時間雖然很短暫 ,且雙方因言語隔閡溝通困難,但甲○○在校表現仍然優異, 不僅成績優良,甚至通過校内競賽獲學校推薦參加全國工業 類競賽。甲○○在丙○○和乙○○的教養之下,縱使來到陌生國度 生活,語言隔閡,仍然表現優秀,足證丙○○對於甲○○之監督 並無任何疏懈。甲○○品學兼優,據丙○○所知,甲○○並無與任 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紀錄,丙○○根本無從預知此次衝突,進 而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此次事件之發生。此外,案發地點在學 校,且是因原告丁○○言語挑釁所導致,為偶發之衝突。除非 甲○○之父母犧牲甲○○之受教權,禁止甲○○到校就讀,否則無 從防止此次事件之發生。故被告丙○○監督甲○○並未疏懈,且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請免除被告丙○○之 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條前段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同班同學,二人於上揭時、地 ,因細故發生爭執,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受有鼻骨骨折併 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及鼻中膈 彎曲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核閱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 刑事傷害案卷相符,可信,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甲○○ 之傷害行為,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 4條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㈢又原告以被告乙○○(被告甲○○之生母)、被告丙○○(事發時為被 告甲○○之養父)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甲○○ 之不法傷害行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 乙○○並未否認應負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被 告丙○○則以事故發生地點在學校,且為偶發事件,無從防止 衝突之發生,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免除賠償責任。然查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 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調閱107年度養聲字第241號案卷及核閱110年度司養 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被告丙○○於第一段婚姻育有二名子 女,離婚後長子之親權由其行使,顯有教養子女之經驗。其 與被告乙○○辦理跨國結婚程序期間,曾二度陪同乙○○至越南 ,停留越南期間與被告甲○○同住相處,與乙○○結婚後,亦陪 同乙○○至越南探視甲○○,並透過翻譯與甲○○溝通。自收養甲 ○○至因與乙○○離婚而終止收養關係,與被告甲○○同住期間約 三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甲○○很乖,很上進等語 ,顯對於甲○○之個性及生活習慣均有相當認識,並有教養甲 ○○數年之事實。被告丙○○如能多加關心甲○○與同學之相處, 並協助少年瞭解不同文化差異,非無可能避免本件衝突之發 生,其片面以衝突地點為學校及為偶發事件,為免責之事由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對於被告 甲○○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47,927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347,927元乙節,被告除質疑 上開賠償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以衝突發生係原告先以 三字經辱罵被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7,927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支出單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證明書 及單據之真正。惟質疑鼻中膈彎曲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及因 此病症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性。再以原告遲延治療導致手術 費用增加,認合理手術費用約4萬元。及原告住超等病房之 自負額非醫療必要費用。經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1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告罹患『鼻 骨骨折、鼻中膈彎曲』,均為外力造成,非自然或正常狀態 。本院認原告之鼻中膈彎曲病症,與本件事故遭受攻擊部位 相符,復無原告於110年5月至8月間發生其他受創事件之相 關訊息,可課其罹患之鼻中膈彎曲病症,亦為本件傷害事故 所造成,原告因此實施整形手術自屬必要。至於原告實施手 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受傷程度及就診醫院之醫療設備外 ,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骨折程度若不影響 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 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原告門診及手術時間, 認原告遲延就醫因而導致費用增加,為其片面之臆測,自非 可採。至於原告住院期間,因超等病房支出之自負額40,420 元,但原告僅為學生,實施手術亦非緊急,顯無住超等病房 必要,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合理醫療費用為107,50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120萬元,被告則 認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鼻骨骨折、鼻 中膈彎曲』之傷害,受傷部位疼痛,須進行整形手術,影響 生活作息外,尚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且原 告正值青年,最是在意外表之年齡,因鼻骨受損而擔憂外型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經二次手術後,依提 出之照片,顏面未遺有明顯異狀及疤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 過高。  
 3.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107,507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7,507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故如欲主張此項規定之適用,應先針對 被害人對於該行為人有所傷害行為,或就其所受之傷害,證 明與被害人間有所因果關係。查被告甲○○之故意傷害行為,



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辯稱動手攻擊原告,是因為原告指責 其未配戴好口罩之口語不佳,並持續以「幹×娘」等語辱罵 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少調字第8 87號妨害名譽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認被告原生地越南為母 系社會,母親家庭地位崇高,並掌有經濟大權,此與臺灣地 區早期為父系社會,近期倡導性別平權之社會有所差異。縱 被告於疫情期間之個人防疫有缺失,原告口出惡言以三字經 辱罵,除逾合理勸告程度,對於出生於母系社會之被告更是 莫大侮辱,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身體 受傷,實與原告出言不遜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足認定。本院斟酌案發時兩造均正值血氣方 剛之齡、衝突之原因、雙方所受損害程度,及各自所受刑事 責罰,認應予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為六成,故被告三人應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84,504元(307,507×0.6=184,5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之合理金額為307,507元,再考量原告對於傷害行 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分擔四成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 三人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84,504元,及被告乙○○、甲○○自110年12月14日、被告丙 ○○自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 判費,嗣因原告追加請求繳納裁判費1,000元,兩造即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按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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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