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90號
SSEV,111,新簡,390,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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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文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亨
葉博文
葉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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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